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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全文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07-26  |   人气 876

关于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全文如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没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没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入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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