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
委托代理人:陈新红,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邮电学校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xx)新民一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4月,闫某以帮忙办上学、办工作等为由收取秦某现金,当日,闫某向秦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秦某的24 000元,办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如办不成24 000如数退回。9月中旬”。秦某给付闫某该款后,闫某未将约定事项办理完毕,该款也未退还秦某。现秦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返还24 000元并支付利息4 680元。
上诉人闫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某与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秦某委托我办理相关上学、找工作事项,我已如约完成了这些工作,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我收取委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具体说明,且认为我们双方合同无效时,未合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与我之间是委托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规定,我没有委托上诉人处理事务,上诉人也没有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且办理入学和分配国家公务员是国家行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处理国家行为。我国的教育法和公务员法有明文规定,谎称可办理学历教育和办理公务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办理,也没有成功办理,其理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大中专院校招生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秦某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入学及分配国家公务员事宜,闫某以能办理上学、包分配、国家公务员为由收取秦某24 0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闫某收取秦某现金24 000元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闫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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