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x.
被告李xx.
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xx、李xx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甲xx公司与被告王xx、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清偿,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宣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现借款人已数月未清偿本息,符合上述约定,原告甲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21766.63 元和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杨正海
审判员陈连友
代审判员艾丽
二0 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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