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红凯,男,汉族,1970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合伙之间的分红,不是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林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樊红凯已将13万元借款交于被告,原告樊红凯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范小林应及时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樊红凯要求被告范小林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合伙之间的分红,不是借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红凯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樊红凯对被告范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范小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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