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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甬镇商外初字第24号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12-31  |   人气 790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民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和转账支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其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某甲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周 吟 春

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辛 璐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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