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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权问题分析思考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12-30  |   人气 715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

当前司法改革的争论中,关于批捕权究竟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争议引人注目。争议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从法理上看批捕权应该由谁

行使更合理;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第三,司法改革中批捕权配置的可能性探讨,即影响和决定改革的因素是什么。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法律依据的考证及分析

1、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的法律规定。

2、对有关批捕权与检察权的法律规定及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

单就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着一些矛盾,其实质是关于检察权的概念不够准确,因此容易引发理论上的争议。就笔者个人观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检察权和批捕权的规定较为合理与科学。其原因在于批捕权是一种司法审查权,是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没有把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并列,更准确地反映了批捕权的实质以及检察权与批捕权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其概念的和谐与统一。

二、关于批捕权配置的争议

1、关于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批捕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并应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保障其公正实现”。“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的体制下,可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会导致为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而滥用批捕权。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由于其中立性,与控告无利害关系,会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

法权利。

3、当代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因此,它要求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的事项,无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判。

4、这是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的要求。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其一,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只是事后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其在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其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制约措施,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除了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外,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其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无人制约。

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

6、侦查机关往往以捕代侦,滥用强制措施。

2、关于反对将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观点及理论依据。

三、关于批捕权争议的归纳

对近几年来关于批捕权的争议分析,不难看出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权与检察权关系的分歧。有人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批捕权互不相容。本文在第一部分已从对现有法律的比较上,对检察权与批捕权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认为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批捕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对此也有相同的认识。从现有法律上看,这一理论问题应该是清楚的。但检察理论中关于法律监督亦有不清楚的地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进行了分析)。之所以要研究批捕权与检察权的关系,是因为检察权理论影响到批捕权的配置。

2、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本身的冲突。在西方国家,批准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在中国批准逮捕是一种法律监督,二者都是为了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反对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的主要论点是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为出发点,以诉讼活动的对抗性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为理由,要把中立司法裁判机关引入审前程序。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的主要依据认为在现有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比人民法院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保护人权。认真分析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出,在西方司法体制下,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批捕权是合理的、科学的;但在现行中国司法体制下,如果由法官来行使批捕权,则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会发生过多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检察官行使批捕权,则更具科学性。两种体系下批捕权的行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科学性,因而发生了不同体系之间科学性的冲突。

3、批捕权配置的科学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从研究方法上看,批捕权配置的争议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自清末以来,中国现行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移植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远远大于继承对中国现行法律的影响。这样,人们研究法律时,更多关注的是中西横向对比。既然在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批捕权都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行使的,而在中国却由检察官来行使批捕权,这就成为中西对比研究的不同之处,因而问题的提出就不难理解了。问题在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在西方司法体制框架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与作法,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框架下,就失去了其合理性。在一种体系下具有科学性的实践移植到另一司法制度之下,需要进行司法体制的整合。在立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机制、运作方法等缺乏准确、明晰的规定的情况下(例如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等面临同样的问题),在批捕权配置科学性本身出现冲突,科学性与现实性出现冲突,法律移植与继承出现冲突的诸多矛盾之下,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也就是说,在司法改革中,关于批捕权配置要考虑那些问题?

四、在立法与司法改革中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是什么?是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现实性?抑或还有其他因素?

与范式相适应,或在范式的框架内进行有限的调整(如同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有社会实践与建立的范式的矛盾冲突足以使法学家共同体对原有的范式无法容忍时,才会发生危机,最终导致共同体决定摒弃旧范式。一个人、两个人、一部分人的见解与意见,只是冲突素材的积累,不足以左右共同体的意见。共同体既包括实务工作者也包括学者。1996年3月,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学家正为司法改革所取得的诸多成果,诸如庭审制度的改革、加强了对公民人权的保护等进行欢呼时,几年的司法实践却使对中国刑事诉讼有很深见解的学者惊呼“审判方式改革”的局限性。为什么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抱有如此大的希望,而在它修改后的很短时间内却发现许多问题依旧存在?因此,有人一针见血地指出,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庭前程序的滞后,即审前程序的“流水作业”是根本原因。按照库恩的观点,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触及现行法律体系的范式,只是在现有范式下对原有法律进行了调整,原法律框架并没有发生变化,旧的范式并没有被新的范式所取代。因而,一些很有创新精神的学者,试图把西方社会中法律范式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理念或作法移植到中国社会的法律范式下之时,遇到了另一些同样优秀的学者们的反对。反对者的理由同样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这是两个不同范式科学性的冲突。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从整体、全局的角度考虑,否则的话,即使引入一些西方的理念与作法,如庭审改革、沉默权,而整个法律的范式不发生变化,也是南桔北枳。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首要因素是整体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并不能完全解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也不能完全化解各种矛盾,它牵扯到政体问题,并与现行整个中国的司法体系密切相关。范式的转变是由法学家共同体决定的。在法学领域,这些具有共同的信念,具有可以通约性并能够决定某一范式存在或消亡的法学家被称之为法学家共同体。共同体的本质强调社会、科学、进步的社会性。它把历史、社会和科学发展的动因归结为共同体对某一范式的态度。库恩认为,共同体认同或摒弃一种理论还具有非理性的因素,有其历史、社会及心理特征。检察机关的许多理论与实务工作者对把批捕权交给法院的做法持反对态度,有人认为这是“一些当前颇具一定代表性的但又相当陈腐落后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恰恰是一种哲学的贫困。检察官们反对这种观点,这正是无法改变的社会心理与无法割裂的传统的客观表现。共同体对范式选择的非理性,正是以库恩为代表的社会历史学派哲学能够在哲学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对社会科学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因。

因此,除了科学性之外,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还会有社会心理、历史传统等因素,即非理性。可以预见,影响批捕权配置的因素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司法改革的科学性、非理性(法学家共同体的社会心理、中国法律的传统等)。希望把一种范式下具有科学性的理念、作法或机制移植于另一种法律范式之下并希望其产生预期结果的想法往往是难以实现的,司法改革没有整体性、全局性是不可行的;法学家共同体的社会心理及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与传统因素也是影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批捕权的配置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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