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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人大政协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05-06  |   人气 150

略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

对同级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在国家《监督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进行有效监督,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遇到的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

新的历史时期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人大的监督是法律赋予的重要职责,具有合法性。在目前的情况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和必然性。

1、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市场经济对法制的要求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加强立法,建立完备统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二是加强执法,保证法律全面实施。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走上立法与执法并重的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现象变得日益突出,形势迫切要求加强执法监督,确保严格执法。

2、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使权力始终处于有效的监督制约之中,以防止权力的滥用与变质,阻却权力的腐败。

3、有利于都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办理案件,作为执法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公权力,相对于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成为一定程序上的弱势群体,这种差距极易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甚至合法利益被侵害。这种情况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为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提供了保障。

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基本原则

1、依法行使监督权原则,重在依法和不超越权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法源在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力监督,即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基础。在具体案件中,人大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进行监督,同时严格在权限内行使监督权,不能越权行使即不以立法机关身份干扰司法独立。

2、注重实效原则,即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好的社会效果。效益是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

监督同样要注重实效。监督针对的是具体案件,同时也是对整个执法情况的检查、督促,力争通过监督一案,收到教育一片的效果。

3、客观求实原则,一定要从事实出发,实事求是,不主观臆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执行中的基本原则。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样应以此为据。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不仅要在实体法上严格依法办案,在程序方面同样也要严格要求。因为从法理上讲程序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从司法实践上讲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具体案件中的执法疏漏和偏颇,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三、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属于权力监督,区别于其他监督方式。从法律的授权性规范结合实践来看,人大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主要有:

1、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诉权”被剥夺和侵犯的案件,即“告状无门”的案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责成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受理。

2、久诉不息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反复申诉、多次上访的案件,应纳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范围。

3、公安部门、司法机关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案件。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案件事实上有争议或是有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各部门之间均不愿切实负其责任,造成“马拉松”似的诉讼,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略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具体案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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