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ript>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the vital value of constitutionalism
[内容摘要] 宪政价值的特点有三:第一,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第二,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第三,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宪政价值的社会性、客观性和绝对性,意味着宪政具有全人类普遍认同的一些最起码的价值,可称之为宪政的基本价值。它至少应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
[关 键 词] 宪政 价值
宪政是以法治为条件或环境,以宪法为实施依据的民主政治形态及其运行过程,它是现代社会的标志,是法治的灵魂。宪政的价值,是法治的基础和核心,是法治“价值合理性”的渊源,法治必须体现宪政的价值。让宪政价值成为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价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因此,探究宪政的价值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一、 宪政基本价值的含义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第19卷,406页)一般认为,价值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即客体的有用性。它揭示客体对主体生存、发展的肯定或否定关系。据此,我们认为,宪政价值是指宪政在其与人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它揭示了宪政产生、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是人们孜孜以求宪政的缘由。在现代政治中的核心地位,显示了宪政具有极端重要的价值。宪政价值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这首先是由宪政价值主体既是整个社会中的一员又是某个阶级中的一员这种二重身份所决定的。主体身份的二重性决定了对宪政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以宪政对整个社会的意义为标准评判宪政,另一方面又以宪政对本阶级的意义为标准评判宪政。其次,是由宪政价值客体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公共职能所决定的。宪政,只能是一定阶级的宪政,须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同时,任何阶级的宪政又须以执行公共职能为基础和前提,不执行任何公共职能的宪政是不存在的。宪政价值必然体现其主体、客体的二重性。第二,它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宪政是为满足人们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等需要,根据一定原则人为设计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具有主观性。但是,需要是由主体的社会地位、社会实践决定的,是客观现实的反映,故又具有客观性。第三,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其相对性,是指宪政价值具有条件性,它随阶级、社会的差异而出现差别性、多样性。绝对性指宪政价值的普遍性。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以至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对宪政的评判总有某些共同的标准。这是宪政之为宪政的本质要求。
宪政价值的社会性、客观性、绝对性,意味着宪政具有全人类普遍认同的因素;也意味着宪政应当具有的、全人类普遍认同的最起码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宪政价值,我们称之为宪政的基本价值。它是不同类型、不同时期的宪政都遵循或都应遵循的、共同的、普遍的准则。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宪政的基本价值至少应包括:人权的切实保障,权力的合理配置,秩序的严格维护,利益的有效协调。
二、 人权的切实保障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首要价值。“宪政事实上已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同义语。”[2](136页)
“人权”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君权神授、等级特权等提出的进步口号。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以权利宣言和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确认和肯定。资产阶级通常是在两种意义上理解人权。一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所谓人权是指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即天赋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二是实定法意义上的。人权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这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被认为是上述自然权利的派生物和具体化,又称“基本人权”。具体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社会权及参政权等。无产阶级对人权有自己的理解。无产阶级认为,人权是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的,是具体的人权。它无非是指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作为人应当拥有和实际享受的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没有抽象的、超阶级的人权。这种人权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并非源自天赋,而是“争”得的,是阶级斗争成果的反映和记载,并随着斗争的不断深入而不断扩大。“基本权利和自由”与“基本人权”不尽相同。后着多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天赋人权的基本部分,而前者多指人们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的基本部分。理解上虽存差异,但把保障人权作为宪政的最终目的和根本任务在东西方各国都是一致的。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终极价值。
各国宪政制度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第一,通过宪法直接规定基本权利与自由来保障基本人权。这一方面体现了人权的根本性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家将着重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第二,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使权力之间相互制衡,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对人权的侵害。第三,通过宪法保障制度实现人权保障。宪法保障制度,是指通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采取一定措施维护宪法权威,确保宪法实施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各国宪法保障制度,主要有:议会保障制度,又称立法机关保障制度,是一种通过立法程序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制度。如瑞士、荷兰等国采用此制。我国现行宪法在形式上也采用此制。普通法院保障制度和特设的专门机构(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裁判所等)保障制度,一般都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宪法保障职能的。宪法保障制度促进宪法的充分、全面实施,无疑对人权的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西方国家更是推崇备至,被认为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有效形式”。[3](41页)第四,通过宪法外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执行来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极强的原则性和纲领性。它需要制定一般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这意味着宪法的完全实现至少是部分宪法条款的完全实现必须通过一般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完成。这些一般法律法规是宪政精神的具体化,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化。如刑法、民法等是对人权的实体保障,诉讼法是对人权的程序保障。一般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其实施过程,既是宪法的要求,也是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人权同人权本身一样,是相对的。对人权进行保障而没有限制,在法理上是片面的。为了确保人权的最终实现,必须限定人权的范围。这是指,通过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享有人权的范围,并使人权的行使不超过一定的限度。对人权进行限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更充分、全面、有效地保障人权。可以说,在实践中,保障人权就是通过限制人权的范围从而保证每个公民都享有同等人权并获得同等保护来实现的。限制人权与保障人权是辨证统一的。保障人权是目的,限制人权是手段。对人权进行限制的总原则是:既要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即集体人权,又要保护个体人权,防止以限制人权为借口取消人权或缩小人权的范围。对人权的限制以宪法的规定为限,实行越权无效的原则。而人权的保障不止于宪法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
在本质上,宪政就是保障人权的制度。
三 权力的合理配置
依一定原则,通过宪法将权力在各国家机关之间及不同层次之间进行划分,限定权力行使的范围,即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是宪政的首要任务。宪政意味着:第一,宪法是权力合法化的渊源和手段。宪政内在地要将权力来源及运行过程置于宪法之下,宪法未明确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第二,权力必须分立,但各种权力须组成一个完整、合理并体现民主精神的动态运行体系。西方国家主张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相互独立,有相互制衡。美国的三权分立制是其典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否定三权分立制,坚持议行合一原则,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但我国仍然存在权力的划分,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就形成了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运行体系。依三权分立或议行合一组织的权力运行体系,本质上都是为了防止专制、独裁,实现民主。第三,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有效监督。权力,一方面根源于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权力在运行中存在着扩张性、腐蚀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4](154页)因此,必须确立权力依法行使的原则,对权力要进行有效的监督。从权力配置的角度看,最重要的监督应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西方国家实行分权制衡,比较充分的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精神。在我国,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均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是一种最为广泛的监督。
从终极的意义上看,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合理配置权力的价值从属于人权保障价值。
四 秩序的严格维护
秩序也是宪政的基本价值。
宪政是民主政治,也是法治政治。法治是秩序的象征,也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
秩序,是表征一系列事物在空间上的第次、顺序、稳定、连贯等关系状态的范畴。它是自然和社会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进一步而言,它是一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宪政的秩序价值在于:以宪法即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一种宪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新的秩序的建立。宪政的完善和发展,意味着秩序的巩固和有序化程度的提高。
宪政的秩序价值主要在:
第一,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秩序。冲突构成对秩序的威胁。在阶级社会中,阶级冲突是最根本的冲突,对社会的存在和稳定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为了避免互相冲突的阶级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必须将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宪政即是阶级冲突控制在宪法所确认的秩序范围内的正式制度。马克思说,“通常是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已经达到了均势,在新的阶级关系已趋于稳定,统治阶级内部的各个斗争派别彼此已经达成妥协,因而有可能继续相互进行斗争并把疲惫的人民群众排除于斗争范围外的时候,才制定和通过宪法的。”[8](第一卷,426页)
第二,建立和维护国家权力体系及运行秩序。宪政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就是要建立起权力运行的秩序。只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即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有章可循,有条不紊,由它们保障的社会秩序才能得到稳固。建立和维护权力体系及运行秩序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三,宪政为建立生活、生产、交换秩序确立了基本准则。宪政所确立的准则,是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具有极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有待于一般法律法规的具体化。但一个社会的生活、生产、交换秩序的法定化均须依据其宪政所确立的原则,并不得超出宪法所给定的范围。
五 利益的有效协调
宪政问题,归根到底是个利益问题。宪政不仅仅将阶级斗争限定在秩序的范围内,它还进一步在不同利益集团(阶级)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进行利益分配。因为,对于一定社会而言,利益作为分配的资源其总量是有限的。宪政,必然要根据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协调各方利益,并依力量对比关系分配利益,从而使力量对比关系与利益分配的结果相适应,并进而实现社会秩序稳定。
宪政的确立和运行过程是斗争着的各阶级、各集团的妥协过程。宪法是这种妥协结果的法律表现,它是各阶级、各集团经过“协商”并为各方所接受的利益分配方案。宪政是实现这个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度机制及其实现过程。
宪政首先通过宪法确认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来保证不同阶级之间利益的分配。资产阶级宪政是一种少数人的统治形式,它虽然采用了全民民主这种隐蔽的方式,但仍确认了资产阶级的统治。社会主义宪政,是工人阶级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建立的宪政,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阶级统治关系。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其次,宪政通过决定代表或议员的名额来实现各阶级之间、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分配。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是宪政民主的核心。各阶级及各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的代表或议员人数的多寡,是各种力量对比关系的最直接体现。利益的分配,必然会体现这种力量的对比关系。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2]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三联书店,1996年。
[3]罗豪才、吴 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
[5]邓小平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增订本),人民出版社1987年。
[6]许崇德、王振民 由“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3期。
[7]龚祥瑞 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法律出版社1985年。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
[9] 列宁全集 。
[10]张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原文发表于《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宪政基本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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