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海事执行工作中,扣押和拍卖船舶是经常运用的强制手段之一。据不完全统计,自九十年代初正式设立海事执行工作机构至今十几年间,海事执行扣押各类船舶千余艘,拍卖或变卖各类船舶二百多艘。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海事执行工作的不断发展,执行力度的逐渐加大,涉及拍卖船舶清偿债务的案件不断增加,因此,实践中如何规范拍卖船舶和债务清偿及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所称的船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海船和其它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船舶属具。凡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及渔船除外。
拍卖船舶的特征
海事执行程序的拍卖船舶是指船舶依法被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扣押船舶实施强制处分的措施。
拍卖被扣押船舶是最具海事执行特点的强制措施。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被拍卖船舶须经扣押程序。在海事强制执行中,扣押船舶是拍卖船舶的前置程序,未经扣押的船舶不得拍卖是海事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被扣押船舶在条件成就时转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主动提供并请求法院处理的除外)
2、被拍卖船舶属被执行人所有。被扣押船舶并不都具备拍卖条件。被执行人光租或期租船舶在经营期间也允许扣押,但不得拍卖。只有在船舶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其所有权为被执行人的船舶是构成拍卖的实质要件。
3、被扣船舶的所有人在限定期间未履行债务。船舶被扣押后,扣船法院应当限一定时间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所限时间,由扣船法院视案件和被扣船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海事执行实践看,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是拍卖被扣船舶的前提条件之一。
4、拍卖船舶是强制措施的延续。扣押和拍卖船舶,都属于强制措施范畴。强制拍卖是强制扣押在一定条件下的发展和延续,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法律后果的核心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
5、拍卖船舶须经某些特殊法律程序。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受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别法所规范。因此,对船舶的执行程序,特别是处分程序较其它动产的处分程序特殊,我国的海事法律对此规定十分严格。例如“洗船”程序、拍卖程序等。未经“洗船”程序拍卖的船舶,所有权虽已转移,船舶优先权并未消灭,随船转移,成为“不干净”船舶,船舶优先权人拥有追及权。
海事执行与海事诉讼拍卖船舶的区别
海事执行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中拍卖船舶有相同之处,但在很多方面又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引起拍卖的原因不同。海事执行拍卖船舶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船舶被扣押后,在法院所限期间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海事诉讼中拍卖船舶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船舶扣押期间届满;②被执行人不提供担保;③船舶因各种原因不宜继续扣押。
2、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海事执行中拍卖船舶针对的主体是被执行人或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律程序确认。海事诉讼中从扣船到拍卖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仅具有海事请求便获得申请扣船和卖船的权利。就此点而言,我国现行海事诉讼制度实际上已吸收了英美法系船舶拟人化的某些合理内容。
3、性质不同。海事执行中拍卖船舶的性质是通过强制处分手段,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所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直接清偿债务,终结执行程序。海事诉讼拍卖船舶的性质是诉讼保全措施的一种法律形态,诉讼程序并未因此结束,程序结束后,清偿或处理价款。
4、决定拍卖程序不同。海事执行中的拍卖船舶除权利人申请外,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决定,这是法律赋予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具体体现。海事诉讼中拍卖船舶必须由具有海事请求权人提出拍卖船舶的书面申请,非因申请,法院无权直接决定。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是可能决定拍卖船舶的唯一程序。
5、拍卖船舶错误责任不同。海事执行拍卖船舶可以不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反担保,一旦拍卖错误,执行法院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受损方也有权提出赔偿的请求。海事诉讼中拍卖船舶一般要责令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或将扣船时提供的反担保有效期间延续到卖船程序,出现拍卖船舶错误的法律后果无疑由申请人承担。
6、由扣船转入卖船的时间不同。海事执行中扣船后进行拍卖程序的时间,是根据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限令履行义务的时间所决定的,法院对时间的限定具有自由决定权。海事诉讼中拍卖船舶必须是在扣船的30天后,这个时间是法定时间。
7、债权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同。海事执行中船舶担保物权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未进行债权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但不等于丧失债权,依然
海事执行程序拍卖船舶与债务清偿第2页
可以一般债权参加清偿,其它一般债人无须登记,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海事诉讼程序中,对该船拥有的任何一种性质的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不得参与债权分配。船舶拍卖权
以船舶的财产属性,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动产。但鉴于作为海上运输工具的特殊性,世界各国法律在若干方面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我国也不例外,目的是加强对船舶的管理。船舶所有权,船籍港、船旗和某些权利的登记制度等,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与民法意义上的动产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决定了扣押和拍卖船舶必须适用某些特别规定。按以往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规定第113条第3款规定有权扣押和拍卖船舶。由于船舶具有专独特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既不同于意定拍卖,也不同于一般财产的拍卖,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程序,具有强烈的法定性、程序性和独立性。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特点,决定了处理船舶程序上的复杂和严谨。执行过程中的疏漏,极易造成执行错误的后果。我国目前船舶总吨位居世界第三位,但因种种原因,近几年我国法院扣船和卖船均在世界上排名前列,这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国际贸易往来和海上交通运输极不适应。世界上发达的航运国家,扣押和拍卖船舶权是由专门法院或专门司法、执法机关行使。为了规范我国的司法扣船、卖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船舶的扣押和拍卖,应当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实际上这是对执行规定第113条第3款的修改。从而确立了海事法院对扣船和卖船行使专门司法权。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内河船舶也可以委托就近的海事法院。如地方法院自行扣押或拍卖,也应参照特别规定处理。
拍卖船舶的程序
强制拍卖船舶因其独特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既不同于意定拍卖,也不同于一般财产的拍卖,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程序,具有强烈的法定性、程序性和独立性。
成立拍卖委员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不允许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必须成立法院指定的执行员为主持人的拍卖委员会,并聘请国家认可的拍卖师、验船师等三人或五人组成,必要时可增加,聘请的人员对拍卖委员会负责,而不对所在单位或组织负责,拍卖委员会承担拍卖船舶有关的事宜,包括对船舶的鉴定、评估、主持拍卖、与竞买人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等。拍卖委员会受海事法院监督,其地位和性质类似于合议庭,这说明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的一种体现。
发布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显示了强制卖船向社会公开的特点。公告的主要目的:一是让公众了解船舶拍卖事宜,以召引竞买人,有明示要约邀请的意思;二是告知船舶担保物权人及时办理债权登记。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前者相当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引诱,没有法律效力,后者相当于公示催告,具有法律效力,逾期不登记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买船登记和展示船舶。参加竞买被拍卖船舶须到法院进行买船登记并提供保证金,这是拍卖船舶程序的又一特别之处。任何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都可以参加竞买,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参加登记竞买的人有权登轮了解船舶的现时状况,因未登轮察看而导致竞买的不良后果由自已承担,作为实际拍卖人的海事法院不承担被拍卖船舶的瑕疵担保责任。
船舶检验、评估和底价确定。被拍卖船舶的检验和评估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委托国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最为稳妥,当然也可委托有资格的其它评估机构,并向法院提供书面检验评估报告,该报告对确定拍卖底价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在此基础上,由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底价,底价一般不公开。
债权登记。法院拍卖的船舶应当是不附有任何债务,实践中,被拍卖船舶基本上都附有债务,特别是优先受偿债务,为了剥离掉这些债务,必须经过某种程序予以“清洗”,使买受人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船舶是一艘“干净”的船舶,债权登记在法律上就起到了这个作用。形象地说,债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洗船”。任何一种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债权并不随船转移,随船转移的债权是船舶担保物权,因此,债权登记“清洗”的是船舶担保物权,包含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通过债权登记程序被“清诜”后,该船所附担保物权被消灭(实际上被转移到清偿债务程序),成为“干净”船舶。船舶担保物权在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登记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债权或债权消灭,但由船舶担保物权降格为一般债权。
拍卖。拍卖是整个程序的中心环节,其方式有多种,根据形式的不同分为有底价和无底价、密封式和公开式、增价和减价、公开叫价和投标式、不限时和限时、定向拍卖与不定向拍卖、强制性与任意、自行与委托拍卖等方式。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方式,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底价、密封式的拍卖方式。拍卖时,竞买人的报价达不到底价,拍卖委员会宣布收盘,收回拍卖标的物,择日再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成功,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拍卖委员会与买受人在船舶停泊地移交船舶,签署移交完毕确认书,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买受人在船舶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后,完成了法律规定上的船舶所有权转移。
债务清偿
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只是一种手段,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权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海事执行拍卖船舶后的债务清偿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很多,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案例也屡见不鲜。由于民诉法和执行规定中对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基本原则一致,因此,在对船舶担保物权的清偿范围和顺序,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做法没有异议,拍卖船舶所得价款扣除拍卖和司法费用外,按海商法规定,优先清偿船舶担保物权,法定清偿顺序为:①船舶优先权;②船舶留置权;③船舶抵押权。认识上不同之处的焦点在一般债权的清偿范围和顺序。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有别于其它财产,受海商法调整,债务清偿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受偿顺序,不适用执行程序,受偿范围仅限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且必须在公告期间进行了债权登记。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按海事诉讼程序的债务清偿顺序进行。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虽具有特殊属性,但强制拍卖船舶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受偿范围和顺序除了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外,也应适用执行规定,即混合适用。具体地说,与本船无关的债权也有权受偿,但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不能参加清偿。
还有一种观点:凡是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任何一种一般债权,都有权参加清偿,但进行登记的一般债权优先于未登记的一般债权。
上述观点的关键之处在于债务清偿的法律适用。对一般债权的清偿范围和法律适用,关系到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对上述观点,笔者持有不同见解。
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诉法中独立性很强的法律制度,在海事执行中,强制拍卖船舶因其特殊因素,必须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外,对一般债权的清偿范围和顺序应当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理由有二:
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海商法的实施及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而制定的,同时也因海事审判的特殊性对民诉法进行的必要补充。海诉法并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海事诉讼,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仅有3条规定涉及海事执行,第11条针对海事仲裁裁决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海事案件的执行管辖作出了规定,第22条规定了海事执行扣船的除外原则,第43条规定的是海事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参照第三章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的规定。上述三条已涵概了海事执行和拍卖船舶的特殊点。实际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章总则中已经明确了制定该法的目的是及时审理海事、海商及其它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因此,被拍卖船舶的债务清偿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章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规定没有适用海事执行程序或参照的规定。海事执行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未确认。决定了海事执行扣船、受偿范围与海事诉讼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从法律后果看,执行扣船、卖船、清偿债务针对被执行主体。海事诉讼除了针对被请求人外,从某种意义外说,针对的是船舶,即对物权,将船舶作为拟人化主体,有对物诉讼的法律特征。海事诉讼卖船清偿债务有二个法定条件,一是仅限于本船债务;二是必须进行债权登记。这个规定从法律上剥夺了本船以外的其它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海事执行程序必须适用债权登记制度的根本,是从法律上消灭对被拍卖船舶的追及权。然而一般债权在任何条件下对被拍卖船舶并不拥有追及权,不影响被拍卖船舶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我国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是运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实现权利人的债权。海事执行中的扣船、卖船的最终目的是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得以满足。世界上有海事诉讼的国家在执行程序中对船舶的强制至清偿债务与我国的执行制度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被执行人所欠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包括被拍卖船舶以外的其它一般债务,都有权在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所有的一般债权是否进行债权登记,并不影响受偿权利,因此,在这一点上混合适用海诉法和执行规定在法律上解释不通。
综上,被拍卖船舶的债务清偿原则和顺序应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至96条的规定清偿。
海事执行程序与海事诉讼程序一般债权清偿的区别
海事执行程序和海事诉讼程序在船舶被拍卖后,已进行债权登记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清偿原则、范围、顺序是相同的。但对一般债权的清偿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清偿范围不同。海事执行程序中凡是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的债权,都在清偿之列,具有清偿范围广的特点。海事诉讼程序中的清偿范围仅限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换言之,仅限于本船所负有的债务,超过此范围的债权不予清偿,具有清偿范围的限制性特点。
2、适用法律不同。海事执行程序清偿债务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执行程序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海事诉讼程序清偿债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是唯一在诉讼程序中对拍卖标的物价款进行债务清偿的特别法律制度。
3、债权登记与否的后果不同。海事执行程序中,船舶担保物权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但不等于放弃一般债权受偿权。对一般债权人而言,不实行债权登记制度。登记与否,都有权参加清偿。海事诉讼程序实行严格的债权登记制度,无论是船舶担保物权人,还是符合登记条件的一般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视为放弃受偿的权利。
4、权利主体不同。海事执行程序中,不论何种性质的请求产生的债,权利主体都归结为申请执行人。海事诉讼有权受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有海事请求权并经登记程序确认的海事债权人,排除了民事和其它请求权人,显示了它的唯一性和法定性。
5、清偿程序不尽相同。海事执行程序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具体情况和被执行人的性质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适用不同的清偿顺序或按债权比例受偿。海事诉讼程序中,参加受偿的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清偿没有先后顺序,不能足额清偿时,按债权比例清偿。
6、清偿方式不同。海事执行程序清偿债务依据执行程序的法定原则予以清偿,体现出其强制性特点。海事诉讼程序清偿债务,应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采用协商原则,债权人会议提出的分配方案和签订的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依法裁定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协商是法定程序。
在海事执行工作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涉足的人尚不多,还处在不断摸索阶段,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为开拓我国海事执行理论领域,应加大探索力度。同时,在起草和制定强制执行法的过程中,应重视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和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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