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报告,是指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下面是启点中文网(qdzww.com)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未成年强制报告制度范文 未成年强制报告制度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隐蔽性较高、救助不及时等特点,针对此,各国先后探索建立强制报告制度,以实现早发现、早干预、早惩治。
20xx年5月,我国最高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10月,强制报告制度纳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报告侵害儿童事件成为了相关责任主体的法定义务。该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xx年,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强制报告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657件,这一数据是20xx年的三倍多。然而,总体来看,这项制度仍然面临社会知晓度不高等问题,消除报告顾虑、完善报告程序、形成方便报告、快速反应、多部门联动、专业人员跟进的强制报告制度机制还仍待时日。
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秘角落有多大?
儿童虐待和忽视是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联合发布的《2020预防暴力侵害儿童全球情况》的报告显示,由于各国未能有效落实儿童保护措施,全球每年约有近10亿儿童遭受身体暴力、性暴力或社会心理暴力,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占到全球儿童总数的一半,而新冠疫情和防疫措施可能使情况进一步恶化。[1]
美国卫生与公共服务部下的儿童局公布的数据显示,美国20xx年公众和法定举报人向相关部门报告的案件数约为410万件,涉及的儿童约为750万人。在强制报告下最终确认的儿童受到家庭侵害的犯罪率为9‰左右[2],受害儿童67万人。[3]
而在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xx-20xx)》数据显示,20xx年检察机关起诉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为4.76万人。[4]远远小于美国同期的数据。
考虑到中美未成年人口的差异,笔者粗略估算,按千分之九同样比例下,中国“应该”发现的受侵害儿童数量达250万人,而中国实际发现的,按最宽泛的统计口径计算,仅为5万人左右。尽管这个推断在很多细节上都有待更精细的讨论,但可以推测,在我国,处于“隐秘角落”、未被发现的受侵害的儿童数量,可能高达200多万。
侵害儿童案件在发现环节存在较大的困难。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弱,儿童本身不敢或者不善于表达,在遭受侵害后往往难以及时自我报告及寻求帮助;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学校、家庭等内部或封闭环境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师生或亲戚等关系,相关犯罪的隐蔽性较强,较难被发现。
发现的不及时,严重影响了救助未成年人和打击犯罪的效果。有的案件由于没能及时发现和干预,发展成极端伤害事件,尤其像虐待、暴力、性侵这些伤害不仅持续时间长,而且会不断升级;时过境迁也给侦查取证、惩治犯罪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利于遏制后续的犯罪,以保护更多的孩子免受侵害。
针对此,我们要如何看见侵害未成年人的隐秘角落?要如何实现早发现、早干预、早惩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儿童的健康和福祉?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提供了一个突破口,有助于及时发现虐待和忽视儿童行为,提高全社会的儿童保护意识,织密儿童保护网。
何为强制报告制度?
所谓强制报告,是指相关责任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旅馆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报告。必须报告的情形,包括性侵害、身体侵害、忽视儿童、拐卖儿童等情形。[5]
20xx年,是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起步之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是我国第一项关于强制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20xx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强制报告制度。
20xx年为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发展最为关键的一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监察委、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九部门意见)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强制报告最为具体、全面、可操作的规定。随后,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修订完成(以下简称新《未保法》),首次将强制报告制度纳入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定。在这期间,地方积极推动强制报告制度落实。部分省市进行了一定的内容创新和要求细化,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
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目前针对强制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细致的调研比较有限。公开的数据表明,20xx年,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强制报告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657件,这一数据是20xx年的三倍多,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促整改、追责459件。最高检第九检察厅第二办案组组长李薇表示,这和预期仍有差距,总体来看,这项制度的社会知晓度还不高,以校园性侵案件为例,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发现的占比为10%。[6]下文将从强制报告制度流程中的识别、报告、处理三大关键节点入手,分析强制报告制度落地的难点所在。
强制报告制度施行有何难点?
在实践中,强制报告制度除了面临社会知晓度较低的问题外,其各个流程仍然面临很多挑战。
1. 能否识别侵害情形?
责任主体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能否通过细微的线索识别儿童遭受或疑似遭受侵害是强制报告制度得以发挥“早发现”作用的关键节点。
国际救助儿童会针对社会工作者、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的实地访谈和问卷调研[7]显示,影响责任主体能否识别侵害情形主要有如下两个因素:首先,政策规定的儿童侵害与法律文本的界定、民间话语认为的儿童侵害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比如就忽视来说,没人照看超过12小时,在国际定义里面属于忽视。尽管“长期忽视”在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政策文本中属于必须报告的情形之一,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文本中缺乏相关的界定,给责任主体不进行识别留下了空间。同时,由于忽视行为没有明显的虐待和肢体伤害等,责任主体难以判断儿童是否遭受忽视。忽视行为也一般会被责任主体认为是监护人的“无心之失”,并不构成侵害。只有当长期忽视行为导致儿童死亡或忽视对象是婴儿时,部分责任主体才会认为忽视可能构成侵害。
另一类情形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属于强制报告制度规定的侵害情形之一。在我国的法律中,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管对方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然而,在一些传统观念主导的地区,可能会存在童婚现象,虽然严重侵犯了女性未成年人的权益,但此类侵害通常得到双方监护人的认同和许可,常常不被“民间”认为属于侵害行为。
其次是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家庭暴力为例,如果家暴行为导致非常明显的外伤,或者施暴行为持续时间长和频率高,责任主体会认为属于儿童侵害。但是侵害行为需要多严重才会被认为属于儿童侵害,目前没有明确的界限和定义,不同责任主体的认知也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偏差往往容易导致受侵害儿童错失最佳救助时机。
2. 责任主体是否报告?
强制报告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主体履行报告义务。目前来说,针对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人都是愿意报告的。但是有些案件即使被责任人识别为侵害仍然没有被报告,一是相关责任人对强制报告制度的了解程度不高;二是其有额外的顾虑:比如,怕惹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担心报告人的“无限责任制”,如需要负责受侵害儿童的后续安置等;担心隐私问题,遭到报复等;又比如,当前社会对于“打孩子是家务事”的默许程度还是比较高的,即使认为打孩子不对,也不太习惯干预其它家庭的事情。同时,在对性侵受害者污名化的大环境及“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下,受侵害儿童和家庭不愿意被报告。
其次还涉及到对制度的信任程度问题,比如对报告有效性的担忧:担心会扩大事态,不利于儿童成长,造成二次伤害;或者是认为报告了也无法改善情况。
最后就是特殊职业群体的顾虑,比如医生会有医患关系以及患者隐私保护方面的顾虑;对社工群体来说,强制报告也会与其尊重案主自决的原则和最大化保障儿童权益的考量存在张力。[8]
3. 报告后如何处理?
强制报告制度不仅在于发现儿童受到侵害,而且重点在于发现之后采取的一系列干预行动,包括信息接收、立案、调查、评估、确认、干预等环节。
在新《未保法》出台之前,儿童侵害案件都要报告给公安机关,一方面可能会减弱责任主体的报告意愿,错失早期介入的时机;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基层民警一直超负荷工作,常常造成“报了白报”的困境。新《未保法》后,强制报告受理部门包括了公安、民政、教育部门,但如何协调多部门之间的职责联动和信息互通,目前的政策文件仍然缺乏细化的设计。
有关儿童的后续救助问题,新《未保法》规定有关部门要提供“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但实际情况是救助资源远远不够。当前由于针对特殊案件特殊儿童的救助规定不到位,部分经济救助无法通过政策满足,而是要依靠个人捐款,不具有可持续性。另一方面,由于专业力量不足,心理干预的服务、个案服务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难以满足受害儿童及其家庭对于个案服务的需求,影响后续救助的有效性。
政策建议
强制报告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涉及整个儿童保护的社会生态系统。首先针对该制度的社会知晓度不高的问题,需要强化宣传,提高强制报告制度的普及率,让社会各界对何为侵害未成年人、如何应对此类事件达成一定的共识,如创新宣传形式、适时推出相关指导性案例等,提高全社会的儿童保护意识,突破传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文化观念、“管孩子是父母个人事务”家庭观念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等心理。同时,需要大力宣传脍炙人口的口号、推广报告热线和平台,如“保护好每一个孩子,强制报告可拨打12309检察服务热线”等。
针对各类报告主体,需要提高其报告意识和报告能力。如在上岗培训、职业培训中增加相关的必修课程,帮助各类报告主体了解如何从孩子身体、行为的指标去识别侵害线索,掌握如何报告和处理疑似事件、如何保护儿童免受额外伤害等相关实操知识。
同时强制报告的“强制性”也有待进一步明确。虽然“九部门意见”和《未保法》都规定了对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履行不当进行追责,但相关规定仍然模糊和笼统,需要更细化的惩戒机制。比如,可以在教师法等职业立法中规定,对未能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予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另外,由于当前对不具备公职身份的强制报告义务人没有具体的法规对其进行追责,可考虑增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旅店、宾馆等相关责任主体未履行报告义务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有利于提高责任主体对该制度的信任,减少报告顾虑,包括更好地完善案件的受理流程、对报告人的保护机制、改善儿童的后续救助问题等。如推广“一站式”救助保护中心,协调多部门之间的职责联动,减少儿童受到的二次伤害以及防止侵害证据被污染。通过进一步细化规定,建立和完善分级分类机制,明确多部门联动的具体操作流程,以改变当前“不严重不报案”、担心进入司法流程而选择非正式调解的局面,实现早发现、早介入,遏制儿童侵害案件进一步恶化。
在保护报告主体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免责条款,完善匿名报告途径。针对隐私保护的担忧,可推广已在重庆等地上线的强制报告app形式,设立线上举报平台,举报线索上传后,由公安机关统一受理,严格保密,并规定在3日内回复报告人、 3个月内回复处理过程或结果。也可以进一步利用新技术手段探索建立智能报警系统等。同时考虑增加关于人身安全保护的相关规定,报告人因履行报告义务面临打击报复等危险时,应能及时获得相关部门提供的安全保护、法律援助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在儿童的后续救助方面,需要在财政预算中设置专项的资金,用于提供经济救助、购买专业的心理干预服务、提供临时安置等。此外,加强专业队伍如心理咨询、社工队伍的建设刻不容缓。可以考虑将儿童后续救助方面相关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纳入政府、相关公职人员的考核中,设立追责机制,倒逼基层的注意力分配和投入。
中国强制报告制度强调了儿童保护的司法部分,但进入司法的毕竟是少数,大部分儿童保护的内容需在进入司法前解决,这就需要建立更广泛的家庭和社区支持政策,完善我国儿童福利体系,合力筑牢未成年人保护的系统工程。
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在法理方面具有深厚的基础,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化;在实践中,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切实需要。
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将法律资源、社会资源更多地向未成年人倾斜,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资源最优化配置,从而能够促使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对未成年人承担起更多的法律及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发现几率,提升未成年人被侵害救助的及时有效性。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有关主体在未成年人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不法侵害时,向专门的机构或者个人报告,从而使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得以规范化、及时性处理的制度。该项制度主要涉及到报告主体、报告内容、受理机构或者个人,以及受理后的处理程序等事项。可以说,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在法理方面具有深厚的基础,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具化;在实践中,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切实需要。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两会上,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通过强制报告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1657件,对未履行报告义务促整改、追责459件,有效推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一起案例与侵害未成年人
强制报告制度
20xx年下半年,秦某在某平台贴吧搜索有当演员想法的未成年女性,冒充知名导演添加对方qq、微信等联系方式。随后,以检查身体是否有疤痕等名义要求未成年女性拍摄、发送裸照、裸体视频。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送工作证、签订演员合同名义要求见面,在见面后奸淫未成年女性。20xx年7月,秦某添加山东省兰陵县12周岁女孩晓蓉(化名)联系方式。20xx年xx月xx日,约定见面。在晓蓉乘坐出租车见秦某途中,出租车司机了解到这一情况。由于山东省兰陵县检察院在前期曾经在相关从业人员中广泛宣传过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于是出租车司机向公安机关报警。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及时赶至宾馆,将欲行强奸的秦某当场抓获。
20xx年5月,最高检、教育部等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在本案中,正是强制报告制度为及时侦控创造了前提条件。在强制报告主体方面,如果从广义上进行解释,本案的报告主体出租车司机属于《意见》规定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报告内容方面,本案属于《意见》规定的强制报告内容中的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强奸、猥亵的性虐待。在报告时限方面,本案属于《意见》规定的报告主体在发现规定的九种侵害情形后应当立即报案或者举报。在本案的受理主体方面,属于《意见》规定的“公安机关”。在监督主体方面,本案符合《意见》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具体体现为:在本案的后期纠正阶段,兰陵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旅馆业的实名登记入住进行监管,并不定期抽查。同时,加大对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体现了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责任意识。而且,在本案案发后,兰陵县检察院及时介入,提出取证意见,将扣押的犯罪嫌疑人手机内的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予以固定。针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云南等地骗奸多名被害人的情况,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及时赴云南等地调查取证,为后续顺利提起公诉奠定基础。上述方面都体现了强制报告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职责,这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色的体现,也是其社会公益维护者角色的彰显。
强制报告制度的域外比较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大陆法系强制报告制度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德国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包含在儿童保护法和民法之中,二者互相结合,共同组成保护未成年人的强制报告制度体系。在德国《联邦儿童保护法》中,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主要是从事公共事务的专门人员,报告的内容或者事项主要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被威胁或者侵害。但是,德国强制报告制度并未规定报告义务主体不报告或者疏于报告的法律责任,因此,也就没有了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在欧陆的西班牙等国,也建立起相对较为完善的强制报告制度,其中,西班牙家庭暴力分级处理措施比较有特色,即未成年人被家庭暴力侵害之时,在案件被受理后,未成年人保护专员会对未成年人的被害进行评级,高风险的原则上将其从家庭中带走,送交专门机构安排,低风险的则针对性地采取心理辅导、家庭教育等支持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基于及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二十世纪20xx年代年美国儿童局制定了《示范报告法》,这是当时美国各州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在美国,大多数州都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的处理程序,相关责任主体只要有理由相信或者有理由怀疑发生了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如果不报告或者疏于报告,根据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内容或者程度,就会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制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譬如加拿大、南非等国家,在强制报告制度的内容方面,对被性侵未成年人保护最为严密,报告主体范围最广,规定所有人都有报告的义务,而不只是限于特定的机构或者个人。
对于强制报告制度而言,即使在历史传统、文化习俗及社会心理等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的特点。首先,强制报告制度具有强制性。考察现代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发现都较为鲜明地突出了强制性的特点。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或者义务,是不容选择或者回避的。其次,强制报告制度具有综合性。其是一项比较系统的工程,既牵涉到国家机关,又可能牵涉到社会中的每个人。强制报告制度不仅是一项预防性制度,也是一项干预制裁性制度。因此,强制报告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这个综合性系统内的各个因素共同发挥作用,包括强制报告主体的信息收集、信息提供、相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受理或者采取应对措施等,这都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一机构所能完成之事。可以说,唯有如此,才能及时、有效地对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进行干预。
强制报告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在法律、司法实践及社会公益活动中,一切都要以未成年人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及最终追求,在其他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发生冲突之时,未成年人利益应当处于更为优先的位置。在法律渊源上,20xx年《法国民法典》第302条最早规定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即“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然而,如果基于家长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法院可将全部或部分子女委托另一方配偶或第三方照管”。20xx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将儿童确立为权利主体,并确立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可以说,在所有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处于核心或者中枢的位置,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理念都围绕该原则展开。现代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也都是该原则的法律具化。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具有纲领性及概括性的特性,特别是在侵害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中,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扩展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发展等权利的范围。该原则在与其他价值理念冲突时,具有优先性,能够摆脱其他理念的约束,为保护未成年人实践提供最高的理论方面的支撑,这对防止未成年人受害或者二次伤害不无裨益。
第二,国家亲权理论。未成年人存在天生的弱势,生理与心理发育皆非完全健全,同时,未成年人被侵权具有隐秘性强等特点,其在成年人社会中属于易受侵害的群体。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未成年人属于重要的权利主体,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一直是现代法治重要的追求之一。此外,特别是在现代国家,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不完全是一种私人问题,危害未成年人权益被置于和贫困、吸食贩卖毒品等危及社会秩序的重大问题并列的地位,因此,这种重大问题也需要国家介入来解决。同时,国家作为主权者也有义务来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福祉。
国家亲权体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国家亲权的核心意旨来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其是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而确立的。国家亲权是国家的一种责任或者义务,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是在家长不能很好履行其保护义务时国家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照。国家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最高监护人,以“国家亲权”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可以说,在现代意义上,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国家亲权是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也是国家介入私人权利的一项必然的选择。
根据国家亲权理念,在未成年人被侵害时,国家相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有强制义务予以报告或者处理。可以说,国家亲权理念是强制报告制度的关键法理渊源,而强制报告制度则是国家亲权理念的重要体现。
第三,倾斜性保护理念。原则上,现代国家实行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但是,未成年人本身属于弱势群体,更易受到伤害。即使从未成年人父母的角度来说,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权利或者意志也可能产生冲突,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利益成为牺牲品。这就要求现实地承认未成年人的天生差异,从而通过相关法律制度或者措施区别配置资源,确立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如此,通过弥补未成年人天生的弱势之处,以法律倾斜性保护来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从形式公正转化为实质公正。
新时代强制报告制度价值意蕴
在我国古代传统社会中,曾经专门制定过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或者称之为古代版的强制报告制度。这项制度最早规定于南宋时期。当时法令明确禁止百姓溺婴或者弃婴。如果邻里了解相关情况不向官府举报,也会受到处罚。明朝也沿袭这种做法,如果父母溺婴或者弃婴,就会被官府处以充军刑罚,并要求乡邻对这种溺婴或者弃婴行为监督举报。目前,我国在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现代国家强制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在20xx年《意见》中明确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国家机构关注的重点。20xx年6月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第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基本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涉及性侵、虐待、拐卖未成年人等9类应当报告的事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负有报告的义务,如果发现符合报告的情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报告。可以说,在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强制报告情形的广泛性以及在报告主体未履行报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第二,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这是一种通过法律强制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方式。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将法律资源、社会资源更多地向未成年人倾斜,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资源最优化配置,从而能够促使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对未成年人承担起更多的法律及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发现几率,提升未成年人被侵害救助的及时有效性。
第三,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避免儿童遭受虐待,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以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我国属于该公约的签字国之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应当制定强制报告制度并实行之。在现代国家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本身就是社会文明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一项国内法的基本法律义务,也是国际条约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从与国际接轨以及提高我国保护妇女儿童的国际声誉的视角看,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以及体现大国担当的一项重要法律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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