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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06-17  |   人气 585

除了此前已经实施的餐饮行业,未来我省包括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在内的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都经实行食品安全管理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在国内率先实现两项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全环节的覆盖。《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办法》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项办法)已于今年xx月xx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提供的广东省关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一起来看看吧。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xx年xx月xx日以粤食药监规〔20xx〕2号发布 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食品生产经营(含保健食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广东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下简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健康证明》有效期内在全省范围内通用。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全省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表和《健康证明》样式进行统一规定。

第四条 广东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属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自愿纳入全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书面申请,由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各地上报名单,及时公布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第五条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全省统一的《健康证明》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本单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目录和人员名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和每日晨检记录的档案管理。

第八条 发现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出现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应从全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公布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中自行选择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十条 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各种设备运行良好,有相应的规范操作规程;

(三)具有与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配置数码照相和打印设备,对申请办理健康检查证明的人员头像进行现场采集和打印;

(五)具有现代信息化管理设备和技术,对健康检查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

(六)安装使用全省统一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报送系统;

(七)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健康检查项目包括:

(一)既往病史;

(二)体格检查:包括心、肺、肝、脾和皮肤等检查;

(三)肝功能检查,谷丙转氨酶异常的应当补充检查hav-igm、hev-igm;

(四)常规微生物项目检验:痢疾杆菌、伤寒、副伤寒;(五)胸部x射线摄影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而不能出示《健康证明》,而又无法证明持有《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按未取得《健康证明》处罚。

第十三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合适的场所上墙公示《健康证明》或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资料,以接受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等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承担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医疗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连续两个月未上传《健康证明》信息的,予以书面告知;再连续一个月未上传《健康证明》数据的,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全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平台名单中删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于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20xx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原《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粤食药监法〔20xx〕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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