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是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一般条款,该罪在这一条里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一起,形成选择性罪名。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这是基本上达成共识的。在一个法条所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中,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而个别行为又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特别的要求(需要有牟利的目的),显然会破坏法律条文的内在和谐与平衡。因为一个法律条文把几种行为放在一起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就是考虑到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且几种行为之间互相关联或类似,这说明,法律对它们构成要件的要求应该是基本一致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之所以被认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没有牟利目的也应该作为犯罪打击。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其他行为轻,甚至要重于其他行为(尤其是相对运输毒品罪而言)。因为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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