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理论的研究者们认为,现代化过程本身对于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是有着不同意义的。对于西方世界来说,现代化是一种主动的自我扩张和发展的过程;而对于非西方社会而言,现代化则是一个被动的外来冲击进而他化的过程,是引进和接受西方价值观念、文化形态与制度规范的西方化过程。
[19] 按照这一理论的逻辑,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法律的西方化过程。非西方社会内部无法生成法制现代化的因素和条件,只有依靠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传播,才能使自身社会的法制逐渐走上现代化的道路。
因此,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的过程,就是西方法律价值观念和制度安排得以传播并被非西方世界接受和采纳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显示出来的法律发展国际化的趋势,就是法律发展西方化的过程。很显然,这种理论逻辑是不能成立的。
在这里,我们需要作一番辩证的历史的分析。
从全球角度看,法制现代化确实是从西方起步的。罗马法成为现代西方法制的历史先导,它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意义。
西方法制的现代化也不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个别现象,而是具有世界化的趋向,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西方法制的现代化与西方商品经济和政治革命的发展,处于同一个历史过程之中。
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形成了具有现代特点的西方民主和法制,产生了以宪法为核心的西方法律体系,出现了诸如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1804年拿破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等等对建构现代化西方法制具有重大的导向作用的重要法律文献,使西方法制走在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前列。由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因而当它向以农业文明为基础的非西方社会传播时,必然要与非西方世界的法律文化发生撞击。
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社会中的传播与冲击,从本质上讲,体现了先进工业文明对落后的农业文明的征服,这种征服必然表现出自己固有的特点。因此,从法权意义上看,它势必要用近代的体现商品经济规律的法律关系逐渐取代体现自然经济规律的法律关系体系,从而瓦解了非西方社会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并且把非西方社会的法律纳入西方式的轨道之中。
从十九世纪后半叶以来,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影响下,在广大亚非拉国家出现了一股所谓“泛西方化”浪潮。它是西方列强凭借经济的军事的优势向非西方的广大地区强行推广自己的法律文化、制度结构和价值体系,其结果是非西方国家被迫或逐渐自学地按照西方法制模式,改造传统的法律制度,以西方化的形式实现自身的现代化,从而促进非西方国家的地区的法律制度更新,把人类的法律世界逐渐作为一个整体联系起来。
显然,按照马克思的看法,西方文明对非西方文明的冲击,乃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因为这是渊源于商品经济的新型文明体系对传统的村社制度的古老文明体系的挑战。正是在这一冲击和挑战的过程中,非西方国家逐渐走上资本主义化或西方化的道路,从而跨入“世界历史”的行列。
这是不以人的善良的主观情感和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历史进程。同样地,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传统社会及其法律文化的冲击,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西方法律文化在非西方世界的广泛传播,导致了西方与非西方法律文化之间的剧烈撞击。这是两种价值体系的冲突。
这是因为,近代西方法律文化与非西方社会传统法律文化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的法律文明体系,二者比较起来,前者具有明显的历史进步性。在西方法律文明的冲击下,建构于农业文明基础上的非西方法制必然要发生重大的变迁。
因之,在这个意义上,西方法律文化对非西方世界的冲击,乃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因为它充当了改变非西方社会传统法律的不自觉的工具。另一方面,由于西方法律文化根源于商品经济文明,其法权体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法治主义,因而它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人类社会法律发展的共同性趋势。
尽管这一法律架构是在西欧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生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是这种法律类型确乎包涵着一些人类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合理的规范设计,因之在西方法律文化向广大的非西方国家和地区传播的时候,它们能够被这些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和采纳,从而融入世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之中,成为人类法律文化的共同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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