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正草案的不足之处,多属于修改讨论中争议的焦点。从我研究的角度考虑,提出如下几方面修改意见:
1、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无过失方的利益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向无过失方倾斜,可使过错方对自己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付出代价,以更好地维护婚姻道德和贯彻公平原则。去年8月份的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已将“照顾无过失方权益”的原则纳入法律,但新出台的修正草案则取消了这一原则,不知何因?希望能恢复原条款的规定。
2、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过错损害赔偿制已被修正草案所采纳,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过错的界定也仅限于重婚、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而未包括“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加上草案已取消了财产分割时照顾无过失方利益的条款,于是那些丈夫有“包二奶”过错的女性在离婚时,既分不到更多的财产又不能获得赔偿,不仅女性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同时也不利于训诫有诸如“包二奶”之类过错的人。
既然草案在总则中“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且“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为什么在“离婚损害赔偿”时却仅将重婚者作为过错方而“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者不被认定为过错方?
至于过错方给无过失方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各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差异很大,不宜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但应确立赔偿数额的依据和原则。建议改为: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一方的过错对另一方的伤害程度和过错方的实际经济状况进行判决。无过失方所受的伤害更多的是心理上、感情上的内伤深痛,有的甚至一辈子也无法治愈,故对过错方的经济制裁应从重从严,让缺德者付出沉重代价,同时对其他婚姻当事人也具有警示作用。
3、裁判离婚标准的表述应更完善
不少学者提出“感情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如一方坚持诉说感情已破裂,另一方认为双方感情很好,法院往往难以识别和认定”,其实,即使一方坚持诉说婚姻关系已破裂,另一方强调双方关系很好,法院同样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因此,无论以“夫妻感情破裂”还是“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都应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 按照上述界定,建议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应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此外,列举法定理由应尽量周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全部外延,即尽量缩小最后一条概括性表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所包含的理由,以便于操作和减少法官判案的随意性。
为此,提议将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以及一方智力发育不全,或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久治不愈,难以维持婚姻关系等情形,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并将“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改为“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同居生活的”。
4、应保障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
修正草案保留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保护军婚和鼓励现役军人的配偶为国防事业献身固然必要,但高尚的道德情操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履约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军嫂”的无私献身自然也应出于当事人的自愿。法律既无力也无法保障婚姻当事人永远忠于对方、终身为对方献身。因此,即使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有过错或以感情不合起诉时,也不宜判决不准离婚,更不应将离婚自由的权利仅赋予现役军人而苛求现役军人的配偶从一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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