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奉民二(商)初字第693号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款项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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