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玖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8号601室房屋也已完成过户,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余下佣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陈忠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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