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a,被告b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嗣后原告向被告b厂供货,被告b厂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衣架数量为62,040只。
被告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替被告b厂向原告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b厂的付款责任。故被告c公司和被告b厂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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