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乌中民一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林,女,新疆鑫辉宇劳务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39号7号楼3单元101号。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中认定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经在审理过程中调查清楚。20xx年我们起诉的时候胡某承认欠我的钱,所以我撤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达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惩罚债权人,故只要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就本案欠款已偿还
10 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调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印证李某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胡某上诉主张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52.30元(胡某已交),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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