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乌中民一终字第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刘某某为了盖房子都在同一个地皮上放了红砖和片石,万明喜、庆留安是刘某某的朋友帮他盖房子拉红砖,准备开工时张某某不让盖房子,把地皮收回来了,就没盖房子。万明喜安排庆留安运走了自己运过去的20 000块红砖。20xx年6月张某某发现他的40 000块红砖不见了。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陈述证明张某某为了盖房子拉了40 000块红砖放到了给刘某某的地皮上,未能证明40 000块红砖刘某某拉走了。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红砖40 000块(合计10000元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拉41 000块砖及片石,其只拉运了几千块砖,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原审法院对我拉砖盖房子的事实给予认定,我的红砖就是被上诉人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自己拉红砖和片石是自己用,上诉人说砖头丢失了,我不知道是谁拉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条、证明、一、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盖房屋,均在同一块地皮上放置了不同数量的红砖及片石,上述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称其有40 000块红砖为刘某某拉走,但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刘某某、庆留安、万明喜有拉运红砖的事实,因同一块地皮上亦有刘某某的红砖在此堆放,故刘某某是否拉运了张某某的红砖,因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一一年 六月 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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