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沈某。
被告辩称,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外面有其他男人,但为了女儿,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信任、缺少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执。现被告当庭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信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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