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庙生,男,61岁,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王高文,男,73岁,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铁献,男,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
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不属实,自己没有向被告表示过放弃利息;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 元,由原告张庙生负担380 元,被告王高文负担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霞
代审判员:李志远
人民陪审员:高守宏
二0 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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