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梅诉称,20xx年5 月25日,被告称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6000 元整。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给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当时被告借款时称,很快就会把钱还上。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6000 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朝军未到庭,无答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朝军借原告王冬梅16000 元并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讼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16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被告董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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