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xx)秀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是:本案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现正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同一合同纠纷在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一案两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适当履行《全风干面姜购销合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是原告方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本院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一案两立的理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本案诉及的《全风干面姜购销合同》的货款纠纷,对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沂水宝平食品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未作处理,并告知海南兆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所以本案不属重复立案。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林秋婷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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