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xx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xx月xx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3页。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20xx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在20xx年xx月xx日开庭发票举证基础上的进一步举证,属证据补强;而且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已被被告质证认可的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
原告申请曾在被告堆场工作的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业务员姜兵出庭作证。姜兵证明原告的9只集装箱20xx年9月中旬陆续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后即存放在被告堆场,准备9月底10月初装货。9月底原告去被告处提箱,被告即不允许提箱;而且证实9只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知晓。正常的操作,只要原告凭设备交接单并支付了上、下车费就可以存、提集装箱。被告对证人姜兵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
为证明原告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递交了证人姜兵20xx年xx月xx日的“情况说明”。姜兵在说明中承认利用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仓库的便利,从20xx年3月份始至同年的9月份,私自为原告把集装箱改装成挂衣箱。原告质证没有否认“情况说明”的事实,但是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堆场并未改装挂衣箱,储存和改装集装箱是不同的两回事。本院确认姜兵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滞留的9只集装箱,同时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二、对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7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9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梁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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