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珍诈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xx)一中刑终字第00787 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 、证人刘红亮(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xx年3 月,其向赖红借钱,赖红说刘玉珍欠她3 万元,她跟刘说好让刘直接给其。其找刘要赖红的钱,刘说暂时没有,等3 天后再给其。过了3 天,刘又说钱没有筹到,并说钱给焦团长了。20xx年年底,赖红带刘到湖南旅游,其在赖红家里见到刘了,刘说其丈夫是二炮的师长,能帮忙把赖红的女儿弄到部队当兵。这事一直没办成,刘也不退钱。赖红报案后,刘就不承认她拿钱了。
3 、证人于大源(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出纳)的证言证明:20xx年10月中下旬某日,赖红给其写了张欠条,借公款3 万元。其就去小营工商银行取了3 万元,赖红让其把钱给刘玉珍,后刘就到财务室把3 万元拿走了,都是100 元面值的。过了两三天,赖红给其1 张信用卡,其从卡里划了3 万块钱到单位账上,算是她还钱了。其不知道赖红用这钱干什么。
5 、证人邓玉红(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主管)的证言证明:20xx年10月某日,赖红对其讲当天要给刘玉珍3 万元钱办理她女儿参军的事。过了一会儿,刘来了,赖红就让刘到财务室找出纳拿了3 万元钱。刘一个人进去的,几分钟后,用报纸包着钱出来了,当时,其和赖红在门口的过道里站着。后来,赖红开着车把刘送走了。刘说过她丈夫是军人,还说是她丈夫托同事办赖红的事。
6 、证人康华(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职员)的自书证言证明:20xx年10月某日,赖红讲她要办理女儿参军的事,急需3 万元钱,就到财务借款,写了欠条。其和出纳于大源一起去银行取了钱。后赖红让刘玉珍拿走了钱,开车和刘玉珍走了。过了几天,赖红讲她爱人把钱打到卡上了,让其去查询,其查到款到后和于大源一起去取了钱,把欠条给了赖红,赖红当着其面把欠条撕了。
7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赖红于20xx年4 月14日报案称被告人刘玉珍诈骗其3 万元钱。
8 、到案经过证明:20xx年4 月14日,民警接被害人赖红报案后,将被告人刘玉珍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参军事宜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玉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刘玉珍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赖红。
刘玉珍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骗取过赖红的3 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玉珍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玉珍提出的其没有骗取过赖红的3 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玉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过上述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刘玉珍实施了以办理参军为名骗取赖红3 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审期间在刘玉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玉珍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参军事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玉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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