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离婚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高新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张玉琴,女,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 、20xx年6 月29日高新区和平社区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孙德根于20xx年3 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孙德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婚后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20xx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被告孙德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 元,原告在本判决领取之日起7 日内向本院补交150 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俐
人民陪审员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但树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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