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20xx)牟检审起字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顺、李云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xx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先、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刑事照片、鉴定结论、收缴凭证、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周兴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20xx年6 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兴顺随身携带假人民币5600元,三人一同从安宁坐车到了禄丰县城,周兴顺各递一张100 元的假币给李云、柳彩英去使用,其中李云使用二次、柳彩英使用一次,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当晚,三人在禄丰光明旅社住宿,柳彩英已知道周兴顺、李云是叫她去使用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起中学报案材料及陈述,柳彩英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柳彩英到他的小卖部使用过一张100 元的假币。毕翠仙报案材料及陈述,李云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李云到她的小卖部使用一张100 元的假币;且被起中学、毕翠仙当场识破,假币未使用出去。
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蟠猫派出所抓获周兴顺、李云、柳彩英时,从周兴顺身上收缴了假币5400元,从李云、柳彩英身上各收缴一张100 元的假币。
3.鉴定结论、收缴凭证,证实了柳彩英、李云使用的人民币是假币,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周兴顺身上收缴的人民币5400元也是假币。
4.被告人周兴顺供述、李云供述、柳彩英陈述,证实了假币5600元是被告人周兴顺带回工棚的,且是周兴顺邀约李云一同外出使用,李云同意后,又与周兴顺为使用假币作了商议,李云又以打工为名邀约柳彩英同去使用假币。三人到禄丰、易门、牟定使用假币时,除拿给李云、柳彩英各一张100 元假币使用外,其余都是周兴顺随身携带至案发,在他们使用假币过程中,李云使用八次,柳彩英使用七次,除一次外都未使用出去,而且所需车旅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人周兴顺支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周兴顺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 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天宝
审判员 戴先军
审判员 张发臣
二000 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毕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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