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
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
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 权
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祖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 和个
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 好维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 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
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 产地、生
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 限、检验合格
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 费用等有关情
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 或者
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 不购买任
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 商品或者服务
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 得质
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 制交易行
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 获得
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 当努
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 我保护意
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 得到
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利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 者有
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 消费者权
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 、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
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 和明确的
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 危害发生的方
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 正确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 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
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 的虚
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 等问题提
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 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 当标
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
消费者 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
营 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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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斯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
或 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 实
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 的商品
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
担包修 、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
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
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
事 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 无
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
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
的 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 、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
保 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 费者
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
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 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 商品和服
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 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
和 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 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 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 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 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
监 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 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 服
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 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
投诉,并对投诉 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 问
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 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 论;
(六)就损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 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 、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 者
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 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
社 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 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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