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如何定性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张东升应付给原告13000元,让被告无故占有5000元,而拒不付款。被告张俊礼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得利益5000元,而原告因此受到损失5000元,所以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张东升付给被告的13000元现金的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没有完全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民事合同纠纷,列张东升为被告。因为张东升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张东升虽然将应付款交给张俊礼,让张俊礼交给原告,但张俊礼将其中的5000元未付,张俊礼是代理行为,其没有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思进行代理行为,该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张东升负担。张东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5000元,并赔偿损失。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合同义务转让纠纷。张东升将应付给原告的13000元,已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5000元挪作他用,原告本可以依照原协议直接向张东升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行使这种权利,而是同意被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这说明原告同意将该义务转移被告,由被告负担,符合《合同法》第84条有关合同转让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同义务的转让纠纷,由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
首先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也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人提供借款之前,其必须享有对所提供借款的占有权。而本案中的5000元,原告一直没有占有,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所以也就不存在提供借款的问题。
其次,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得利益,而他方受到损失的行为,所谓没有合法的根据是指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虽然将原告应得的5000元挪作他用,在被告没有为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行为是代理其儿子张东升的行为。原告完全可以依照离婚时与张东升达成的协议,向张东升主张权利,代理人没有按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代理行为的,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当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说明原告同意将义务转移给被告,实际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因此也就不能说无合法的依据。
第三、本案不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对物享有所有权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存在的前提,而本案原告对其应当得到的5000元款,在没有实现其权利之前,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其只有依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提出归其所有的请求,其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所以此时原告对该5000元,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享有请求权。其次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一般是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从返还原物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财产应为具体的物,而货币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具有代替物的价值功能,但他并不是具体的物。况且货币也不可能返回原物(原货币是哪写不清,即使是固定的货币,返还原货币的可能性也极小)。因此本案不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本案不应列张东升为被告。理由是在被告没有按张东升的意思将5000元款交给原告时,张东升的确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此时原告有权向张东升主张权利,而后来原告并没有向张东升主张权利,而是同意被告为其出具欠条,这说明其是同意张东升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的。自从其同意转让时起,就放弃了对张东升的请求权。因此本案不应列张东升为被告。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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