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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保险方案参考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4-07-27  |   人气 17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市本级和区、区、区(以下简称市区)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的比例缴纳。

企业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企业单位缴费比例定为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单位在编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按照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基数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申报手续。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人力社保、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连续缴费义务满10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不包括男职工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单位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产假工资,不再享受生育津贴,经费仍按工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产前筛查费、接生费、药费、手术费、床位费、产后访视费、治疗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包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标准及补偿办法由人力社保、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按约定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或参加生育保险未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0个月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发布的《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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