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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管理办法参考8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02-04  |   人气 758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根据《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局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政办发〔〕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户外广告占用的是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拍挂出让成本、管理等费用开支。

第四条县财政部门是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委托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管理主管部门征收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县建设部门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

第五条县规划部门对城市户外广告资源进行调查后,根据城市规划,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准则;工商部门负责广告内容的审批;建设部门对以下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组织实施出让:

1、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以下简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品(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2、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县综合执法、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资源由县建设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实施出让:

1、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2、利用他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3、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出让给产权单位。

第七条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者,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广告经营权的,按成交价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属于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使用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20%返给单位;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的50%返给单位。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2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的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县人民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实施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六条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受理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申请人的申请;

(二)根据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项目方案规定的条件,对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候选申请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被授权人没有异议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与被授权人签订《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协议书》。

以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三条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主管部门代表县政府颁发《县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范围、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五)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

(六)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七)资产的管理制度;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授权书后30日内将授权书报上级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者未经授权人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行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接受公众监督;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

第十七条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确需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其收益列国有资产收益,财政专户管理。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和绿化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县城规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整理,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核定。

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格或者因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行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经申请未被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护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主管部门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授权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六)向县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审查报告;

(七)紧急情况时暂时接管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参与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特许经营者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三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减少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确保道路使用年限,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市容景观,维护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以及工业等埋设于地下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综合管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建设(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综合执法、公安、水务、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对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居民生活、公共安全和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劝阻或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道路、广场等市政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编制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线详细规划。

第三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各类管线应敷设于地下。

已有架空管线应随道路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条件的,应当采用综合管沟技术。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实行特许经营和有偿使用制度。县建设(规划)管理、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促进综合管沟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防止行业垄断。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年度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统筹安排下年度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报的,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该单位的下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须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管线建设单位提交下列资料,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

1、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2、管线工程位置地形图;

3、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项材料后,根据城市规划、地下管网布局、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管线建设单位持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二)管线设计完成后,管线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管线工程申请表;

2、土地使用的证明文件;

3、管线工程设计图;

4、管线单位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的管线工程跟踪测量合同;

5、属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特种管线的,一并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7日内书面告知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各管线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取得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到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影响防洪安全的,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先取得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先取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国道、省道交通安全的,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还应取得县公路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设计划或项目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建设施工方案。城市地下管线必须与道路等市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前,因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可设置临时架空管线;道路等市政工程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新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20xx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交付使用后20xx年内不得开挖。

城市道路为沥青路面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每年10月底至次年3月底期间开挖。

因情况特殊确需在前两款禁止的期限内开挖城市道路的,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审查,管线建设单位提交的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请及有关资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挖掘单位、修复单位具备三级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与管线建设单位签定质量、安全保证合同书。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前和建设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内容由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事前审查。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许可要求组织施工。施工放线后,应及时申请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公告牌和安全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中发现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管线单位报送管线数据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提交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放、验线记录表;

(二)管线竣工图和地下管线地上安全标志图;

(三)测绘成果。

规划核实合格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将上述资料在规划核实后6个月内报送县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未经规划核实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地下管线交付使用20xx年后,由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复查,复查合格的,解除质量、安全保证合同;复查不合格的,由管线建设单位在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修复,直到复查合格。

第二十一条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大修应相对集中实施。

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大修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批准前,应向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通报受理申请情况、征询管线集中大修意见。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20xx年内有大修计划的,应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一并大修的申请。经批准相对集中大修的,能够同沟埋设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协商分担挖掘修复费用。

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未申请参与相对集中大修的,20xx年内不得再提出在相对集中大修范围的道路等市政工程地段安排大修管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

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抢修预案先行组织抢险排危。涉及道路开挖和地下管线位置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告知建设、规划、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城市地下管线设施。在城市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审批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等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建立各自地下信息管理子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因改造、维修地下管线使管线空间位置发生变化或管线附属设备设施增加、减少,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在改造维修完工后15日内将变化后的数据资料报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下管线报废、拆除,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及时报告县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县建设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批后管理,及时组织验线和工程规划核实,保障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按规划要求实施。

因城市地下管线新建、改建、维护,造成其他单位的城市地下管线损坏或者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县建设管理、城乡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的执法检查,对管线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城乡规划条例》、《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涉及挖掘城市绿化、广场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xx年。

现状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县城规划区旧城改造步伐,依据国家和省、市土地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借鉴《市现状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x政发[20xx]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状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现状用地招拍挂),是指县政府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工业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首先以招商方式确定用地意向人,再行实施土地使用权收购、房屋拆迁、土地整理、以招拍挂方式确定受让人的行为。

第三条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由县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办法组织实施。

县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投融资管理中心、房屋管理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程序

第四条县投融资公司、有关工程指挥部或用地意向人依据县土地收储年度计划、县政府有关要求,向县国土部门提报拟熟化土地申请。

第五条县国土部门发布《土地收储预公告》,并对拟收储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实施冻结。

第六条现状用地招拍挂有关事项责任人在完成下列工作基础上,编制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预案,报县国土部门:

(一)向县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县规划部门根据县国土部门的来函及认可的勘测定界图出具规划条件);

(二)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土地使用权收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

(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测算土地使用权收购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成本;

(五)委托中介机构按照规划条件对拟出让地块进行评估;

(六)进行市场调查(包括用地意向人、土地熟化受托人、熟化程度、熟化及用地运作方式、净用地价位、土地熟化价位、熟化和用地合并运作价位、用地建设内容、用地建设强度、配套设施要求等)。

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预案内容包括:地块位置、四至、面积、建(构)筑物情况、使用及他项权利情况、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途、出让条件、出让方式、土地收储和房屋拆迁安置等成本概算、工作计划安排等。

属用地意向人申请地块的,有关事项责任人为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属县投融资公司申请地块的,预案有关事项责任人为有关投融资公司;属于指挥部申请地块的,预案有关事项责任人为指挥部或其指定的机构。

第七条县国土部门初审《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预案》后,报县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八条县国土部门发布《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预公告》,与预公告期满前报名的用地意向人签订《用地意向书》。

《用地意向书》约定由用地意向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意向用地基准地价总价款的%。

第九条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接受土地收购任务后,可以自行完成土地收购以及有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整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县投融资公司、用地意向人(以下简称土地熟化受托人)完成土地收购有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整理工作。土地熟化受托人是用地意向人的,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与之签订《土地熟化委托书》,并移交有关图文资料。

土地熟化费用可以由委托人支付,也可以由土地熟化受托人垫付。

用地意向人作为土地熟化受托人的,按照县国土部门核定土地熟化成本的一定比例计提受托报酬,具体比例由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出意见,经县国土和财政部门初审,报县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核,由县政府批准。该受托报酬视为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正常业务支出。其受托报酬,在土地熟化验收合格并签订《土地移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拨付。

县投融资公司作为土地熟化受托人的,其土地熟化受托报酬,按照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快城市建设的意见》(政发[]号)的有关规定兑付。

第十条收购土地涉及拆迁城市房屋的,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或其委托的土地熟化受托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土地不再补偿。

土地收购经县政府批准后,县国土部门、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方案,由县国土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报县政府批准后,县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已经缴纳竞买保证金的用地意向人,方可取得参加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资格。

首位交纳竞买保证金的用地意向人在现状用地招拍挂活动中,享有该宗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竞买过程中,有最高价时,首位用地意向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竞得该宗地;如有更高应价,而首位用地意向人不作表示的,则该更高价的出价者竞得该宗地。

用地意向人不参加现状用地招拍挂出让活动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退出造成出让不成的,应承担出让前期工作费用及因拆迁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土地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指挥部指定的机构完成土地收购有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整理工作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县投融资公司的规定执行,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5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和市府办颁发的《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局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市监察和审计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xx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九条对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最高20xx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最高1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门诊医疗救助审批表》或《住院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门诊医疗救助。

(1)低保证、五保证或城镇“三无”人员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2)凭户口所在地卫生部门开具的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

2、住院医疗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市民政局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公示期3天,公示内容包括就诊时间、就诊地点、就诊费用和人员身份类别),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镇(街道)民政办,镇(街道)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门诊医疗救助,按季度进行核报,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上报。住院治疗救助,每月15日前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市民政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后,报送市财政局核拨。

(四)救助金发放。市财政局复核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的救助对象直接划拨到所在供养机构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本文来自文秘巴士)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试行。以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xx〕37号)、《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2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函〔20〕号)等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非税收入收入缴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应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取消执收单位开设的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含罚没收入待解户),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中的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理银行是指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经区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支行共同认定的开户银行。

第二章收入收缴

第六条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方式。由执收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原则上执收单位不具体办理收款业务。

第七条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结算专户。

缴款人使用《一般缴款书》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在《一般缴款书》第三联上加盖缴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后交缴款人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款人以零星现金缴款的(一般掌握每笔收费在50元以下),根据“便民”原则,可直接由执收单位收取,并当天由执收单位汇总后,按总额填写《一般缴款书》并附明细清单,同时需填写现金解款单,直接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缴款人异地缴款的(应注明执收单位名称),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2日内持银行收入凭证复印件(并加盖银行收讫鲜章)送达(或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负责开具《一般缴款书》并送交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信息。

第八条缴款人缴款后,将代理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后的第二联送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一般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据)加盖单位收款印章后交缴款人作收费收据(如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一般缴款书》仅作缴款凭证,执收单位还需向缴款人开具专用票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后退回的《一般缴款书》第二联,据以登记台账。省、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区财政局审核无误后从财政结算专户直接缴入省、市财政非税收入结算专户。

第十条各代理银行在受理缴款人用《一般缴款书》缴款时,应认真审核《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情况,遇有错填、漏填、涂改、挖补的一律退回重填。

第十一条代理银行于每月后2日内向区财政局报送非税收入月报表。区财政局、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三者保持一致。区财政局凭代理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月报表登记入账。

第十二条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缴入财政结算专户后,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十三条非税收入符合退付条件的,由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报区财政局审批;非税收入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十四条区财政局是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申报、发放、审验、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非税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六条各执收单位使用的《一般缴款书》、定额票据、罚没票据及非税收入各类专用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区财政局统一发放(售)。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票据由各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区财政局领购,并实行《票据购领证》制度。各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收费事务登记表》,并附相关资料,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发给《票据购领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供票据结报核销表,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

第十八条各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非税收入票据登记簿,落实专人管理,并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财务部门应妥善保管好《收费事务登记表》、《票据购领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以备结报核销。票据遗失、损坏或被盗的,应在发现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区财政局,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由区财政局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执收单位在执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时,执收单位应当开具税务发票。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非税收入监制章的;

(二)伪造和变造或者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代开、买卖、串用非税收入票据的。

第二十一条票据使用单位如发生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或者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时,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区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和资金收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20xx年。对于用量大、存放20xx年确有困难的票据存根,经区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二十三条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各有关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区财政局核准后销毁。

第三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区财政局是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对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负责开设、管理区级财政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并监督代理银行管理的结算工作;负责确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区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核销工作,并将执收单位的财政票据结存信息传递给代理银行;

(五)会同人民银行区支行认定代理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检查、监督工作;

(六)监管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和收入的划解及代理软件的确定;

(七)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银行区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有关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有:

(一)配合区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区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与区财政局一起,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区级非税收入财政结算专户实施审核、监督和检查;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区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施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能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三)按照收缴分离的执收方式,负责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应详细载明代开日期、执收单位及代码、收入项目、项目代码、数量、标准、缴款金额、收款账号等信息),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安全的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结算账户;

(四)负责做好财政票据及相关资料的保管及向区财政局领购和核销财政票据工作;

(五)根据分成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六)其他日常征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代理银行应积极履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一)具备代理收缴业务的电算化、网络化等工作条件和技术保障;

(二)设立专门的收缴柜台,做好收缴窗口设置、人员配置、系统内微机联网管理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收入收缴业务操作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四)负责系统内各代理网点业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工作;

(五)及时做好有关的账户开设和收入收缴以及汇划清算工作;

(六)按照区财政局要求及时向财政、执收单位传递代理业务的信息和各种凭证,编报分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月报表和其他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税收入,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三)擅自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区财政非税收入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八)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和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区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区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区财政应在每月28日前将缴入财政结算专户的非税收入划转国库,如有收缴管理办法变动,按新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人民银行区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内控管理办法7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落实建设单位监管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廉洁、高效、优质、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xx〕20号)、《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政〔〕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产品采购、公共资产管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市委办发〔〕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政办函〔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内控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国有投资占主导的各类工程项目。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一)财政预算安排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建设资金;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或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业主,包括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各类人民团体组建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政府授权组建的各类投融资主体(含做地主体)组建的项目法人、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或占主导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内控管理,是指建设单位为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项目建设风险,根据实际建立并执行的责任明确、风险可控、运作顺畅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

二、内控管理原则

(一)坚持谁建设、谁负责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法人制的要求,负责项目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安全控制,履行项目建设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

(二)坚持制度管人、重在预防原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教育、制度、监督”三位一体的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各项制度,切实做到分权制约、责任到人,最大程度地预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建设资金损失浪费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要重点围绕项目招标、设计变更、资金拨付、竣工结算等关键环节,固化工作流程,实现权力制衡,确保公开透明,防范利益冲突。

(三)坚持规范与效率并重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在遵循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的前提下,创新举措,提升效能,又好又快地推进项目建设。

(四)坚持内部管控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在强化内控管理的基础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不断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优质、干部优秀。

三、内控管理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审议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听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的汇报,集体审议项目招标、工程变更、资金拨付、合同管理等重大事项,督促落实利益公开、利益回避等规定,协调解决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二)项目建设岗位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项目管理实际,健全工作架构,明确职责分工;要对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分解,细化到岗、考核到人,并将考核结果与个人奖惩评定相挂钩;要重点建立分管领导牵头、项目责任人负责、相关责任部门协作的项目前期推进机制,及时报批项目建设手续,深化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查,进一步优化施工方案,推进项目后续建设。

(三)中介机构比选委托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际,结合中介机构的市场信用情况,通过预选抽取、公开摇号、竞争性谈判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检验试验、工程审计等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指定;一旦确定中介机构,除特殊情况外,在同一事项委托中不得擅自更换。对法规、规章未作招标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选择,建设单位也应比照上述方式进行。

(四)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政府采购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的通知》(政办函〔〕39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政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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