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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修行业管理方案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4-09-08  |   人气 181

室内装修行业管理方案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36号)、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177号)和《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室内装饰装修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材料的配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建筑外墙装饰、军事设施的室内装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装修协会和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协会章程,承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认证、审查工作,督促设计、施工企业诚信经营,加强对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五条 各级经信委、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安监、城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疾控、环保、财政、发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向市室内装饰装修协会申请办理相应的《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认证,并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未取得《室内装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活动。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包括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人员,应服从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要求,应取得有关装饰装修行业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承揽设计、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备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证书,有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定额预算和设计取费标准。

第十条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从事公共场所装饰工程的,在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凡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监理机构实施全程监理。

第十二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认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报验登记备案,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必须规范经营,禁止使用违反国家有关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的装饰装修材料。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室内装饰装修企业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垃圾通道或下水道抛弃装饰装修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和个人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户及财产的安全。装饰装修企业应为施工人员的操作安全,购买人身意外事故保险。

第十六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凡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投标的企业,应取得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认证书方能参加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

第十九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从业人员,进入小区作业须遵守小区规定的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监督把关,将小区内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及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对住宅装饰装修进行巡查,发现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的、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同时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室内装饰装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报告,杜绝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由施工单位维修的,施工单位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必须规范经营,不得涂改、转借、出卖、伪造或骗取有关证照。

禁止销售、使用违反国家有关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企业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工程的;

(二)应公开招投标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进行室内装饰施工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

(五)在已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内进行装饰施工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照《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撤销资质、公告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 未在规定时间的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备案手续、年检手续的;

(二) 涂改、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 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妨碍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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