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当地民情、社情和审判工作实际,成立了诉讼调解工作专题调研小组,并于最近深入6个县区法院和5个有代表性的人民法庭,采取听取基层法院调解 二、在当前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河源市法院注重调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调解率逐年上升,但也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一)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调解的认识存在偏差。部分法官对调解工作的作用、意义认识不足,片面地认为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少数法官不够重视调解工作,不愿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良性发展。
2.法官调解率的高低存在明显的个体性差异。一些资历较深的法官调解经验丰富,调解率高,有的调解能手每年的调解率均达80%以上;而有些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则更倾向于判决,不愿调解。
3.强制调解现象仍然存在。在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没有严格遵循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存在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况,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种现象不仅无益于审判工作,而且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弱化调解的弊端日益显现。调解率较低的法院,案件的上诉、申诉比例偏高,信访压力增大。
(二)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问卷调查的主要结果如下:
(1)主观方面:一是认为调解费时费力,持这种态度的占7%;二是遇到疑难案件才能积极调解,持这种态度的占10%。
(2)制度方面,下列情形所占比例为:现行调解制度很不合理,参与问卷调查的法官均不认同;现行调解制度基本合理,法官们都认为现行调解制度基本符合审判实际,但存在一些问题;调解的前提必须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责任明确,这种情形占30%;调解适用的范围、方式不明确,占33%;调解书送达后才生效导致当事人容易反悔,占45%;由于审限的制约,调解的期限太短,占35%;调解与审判界限不清,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占40%;法官在调解中的职权过大,当事人主动求和的积极性不高,占48%;在岗位考核中规定调解率,导致硬调、骗调、拖调现象,占30%。
2.根据上述问卷调查结果,我们分析认为影响或制约调解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少数法官对调解制度重视不足,认识不到位。一些法官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意义认识还不到位,片面理解法官职业化要求,重视裁判,轻视调解作用的发挥。年轻法官社会经验不足,调解方法不够灵活,但他们学历高,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这些法官更倾向于采取判决的方式,容易出现不会调、不愿调等情况。法院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调解艺术和调解水平还不高。同时,由于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办案压力增大,繁重的审判任务使审判人员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存在早判决、早结案的思想。
二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导致调解无的放矢。审判中,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审判人员只能依法裁判,无法调解结案,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
三是少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消极影响阻碍调解率的提高。近年来,律师代理出庭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而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同时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刺激当事人放弃调解选择判决。
四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经济利益的独立性增大,更愿意选择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从我市法院近几年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看,自动履行率不高,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意识产生了一种负面影响,即不相信对方会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认为调解不如判决对其有利,于是往往选择判决。
五是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则有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六是调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为此,法官就必须担任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调解的制度价值在于自由与效率,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期达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审判实践中,有很多调解协议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楚、是非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符合审判实务的需要,也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又如,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忽视了诉讼调解工作的自身特点,对调解主体、调解模式、调解时限等内容未作出细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消极影响,直接影响到调解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三、改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调解的适用范围,推动调解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
要牢固树立和谐司法理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以促进当事人和睦相处、社会和谐安定为目的,积极、妥当地开展调解工作,务求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保证案结事了。调解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既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法官以拖、诱、吓等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又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调解协议可以约定一方为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为调解划定了相对具体明确的合法性标准,使法官放心进行调解。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明确着重进行调解的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使法官有的放矢开展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调解组织的紧密联系机制,鼓励当事人优先接受其他组织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召开座谈会、研讨会,选派资深法官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开庭审理等多种形式,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要通过妥当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诉讼风险,劝导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距离人民法庭、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应当着重进行诉讼调解的案件,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三)提出多梯层次、全程调解要求,尽最大努力促进调解
有关诉讼调解的主体,要形成法官助理——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多梯次的调解模式。在案件诉讼的各个环节,如立案、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和宣判等阶段,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解,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开展调解工作。
(四)改善调解的环境和条件,促进调解的顺利开展
要积极创造条件,为调解营造便捷、宽松、融洽的环境和氛围。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室,按照圆桌会议的形式进行布置,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及茶具等设施,以便于当事人自由协商、妥协。参与调解的法官等人员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允许。
(五)实行调、审相对分离制度,加强庭前调解工作
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即审即调,调解与审判均由相同的法官主持;其他民事案件实行调、审相对分离,即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开庭前的调解工作和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选任一些具有丰富调解工作经验的法官,专职负责一审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和调解工作,指导当事人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焦点、举证和交换证据,并以此积极促进当事人进行调解。庭前调解应当贯彻积极、灵活、便捷的原则,可以不受传唤方式、调解次数、调解场所等方面的限制,可以通过不公开、背对背等方式进行。
(六)完善审判调解方式,确保审判调解依法开展
2.根据上述问卷调查结果,我们分析认为影响或制约调解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少数法官对调解制度重视不足,认识不到位。一些法官对我国调解制度的意义认识还不到位,片面理解法官职业化要求,重视裁判,轻视调解作用的发挥。年轻法官社会经验不足,调解方法不够灵活,但他们学历高,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这些法官更倾向于采取判决的方式,容易出现不会调、不愿调等情况。法院审判人员对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调解艺术和调解水平还不高。同时,由于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办案压力增大,繁重的审判任务使审判人员无暇顾及调解工作,存在早判决、早结案的思想。
二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导致调解无的放矢。审判中,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缺席,审判人员只能依法裁判,无法调解结案,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
三是少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消极影响阻碍调解率的提高。近年来,律师代理出庭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而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同时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刺激当事人放弃调解选择判决。
四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经济利益的独立性增大,更愿意选择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从我市法院近几年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看,自动履行率不高,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意识产生了一种负面影响,即不相信对方会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认为调解不如判决对其有利,于是往往选择判决。
五是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事实未查清,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则有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六是调解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相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若要事实清楚,法院必须进行严格调查,为此,法官就必须担任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调解的制度价值在于自由与效率,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期达到快速化解纠纷的目的。审判实践中,有很多调解协议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楚、是非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的。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符合审判实务的需要,也加大了调解的难度。又如,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忽视了诉讼调解工作的自身特点,对调解主体、调解模式、调解时限等内容未作出细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消极影响,直接影响到调解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三、改进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调解的适用范围,推动调解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
要牢固树立和谐司法理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以促进当事人和睦相处、社会和谐安定为目的,积极、妥当地开展调解工作,务求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保证案结事了。调解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既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实现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法官以拖、诱、吓等方式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又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调解协议可以约定一方为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其提供担保,为调解划定了相对具体明确的合法性标准,使法官放心进行调解。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明确着重进行调解的案件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使法官有的放矢开展调解工作。
(二)建立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调解组织的紧密联系机制,鼓励当事人优先接受其他组织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召开座谈会、研讨会,选派资深法官为人民调解员培训班授课,聘任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开庭审理等多种形式,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要通过妥当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当事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诉讼风险,劝导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距离人民法庭、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应当着重进行诉讼调解的案件,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三)提出多梯层次、全程调解要求,尽最大努力促进调解
有关诉讼调解的主体,要形成法官助理——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多梯次的调解模式。在案件诉讼的各个环节,如立案、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和宣判等阶段,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解,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开展调解工作。
(四)改善调解的环境和条件,促进调解的顺利开展要积极创造条件,为调解营造便捷、宽松、融洽的环境和氛围。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室,按照圆桌会议的形式进行布置,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及茶具等设施,以便于当事人自由协商、妥协。参与调解的法官等人员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允许。
(五)实行调、审相对分离制度,加强庭前调解工作
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即审即调,调解与审判均由相同的法官主持;其他民事案件实行调、审相对分离,即由不同的法官负责开庭前的调解工作和案件的开庭审判工作。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选任一些具有丰富调解工作经验的法官,专职负责一审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和调解工作,指导当事人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焦点、举证和交换证据,并以此积极促进当事人进行调解。庭前调解应当贯彻积极、灵活、便捷的原则,可以不受传唤方式、调解次数、调解场所等方面的限制,可以通过不公开、背对背等方式进行。
(六)完善审判调解方式,确保审判调解依法开展
开庭调解应当贯彻中立、公正、程序规范的原则,防止以判压调,避免当事人对调解和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七)改进调解书的制作要求,提高调解结案的效率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先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决定的,法院可以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与自己的处理意见一并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可以约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经调解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案件,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八)明确影响调解协议的排除因素,鼓励法官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协议约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当事人仅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能达成协议的;案外人为一方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而拒收调解书的;以上情形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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