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 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认罪服法”和“接受教育改造”主要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在实践中很难量化成为客观的内容;而“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实践容易量化,但是监管部门及其民警为了自己的部门利益,厚此薄彼,大多监管部门都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减刑的主要标准。监管部门据此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主要标准,实践证明监管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体现在每一个服刑罪犯身上。客观上限制了减刑假释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从《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减刑的四个标准的排列顺序来看,“认罪服法”排在最前面,应该是最重要的,其次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在四个标准中排在最后面,其作用地位应该是最小的。而在执行刑罚实践中,监管部门将“劳动”标准作为最主要、最重要的减刑依据,将四个标准的作用地位倒了过来。导至那些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由于客观的身体条件限制,劳动任务难完成,获取劳动分数少,以至于很难获得减刑假释。这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公平正义的要求。
从办理减刑、假释的程序看,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法院审理的依据主要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呈报的材料。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一是平常的按监管要求建立的档案资料,二是对罪犯进行的调查材料。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没有辩解的权利,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被绝对地排除在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也是在法院裁定之后,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裁定不当,应当于二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大多采用书面审理,结果人民法院的裁定基本上成了例行公事。
从法院、监狱、检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力配置看,一是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的工作制约流于形式;二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由于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规定及相应处分权,缺乏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也难以发挥实际监督作用。执法实践中,监狱呈报减刑、假释、主要靠罪犯减刑靠积分累积,而评分决定权在监狱警察手中,这样,减刑、假释的权力实际上在执行机关。这为一些监狱警察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收受犯人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预留了空间。
(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原判刑罚越短实际服刑期限相对越长。就一般情况而言,原判五年以下短刑期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期的5/6;原判十年至二十年长期刑的,平均实际服完原判刑罚的4/5。原判刑期越短服刑期限相对越长。二是五年以下短刑期罪犯的减刑机会和减刑比例偏少。减刑奖励制度规定,减刑的奖励考核以年为单位,受年减刑率30%的制约,每个罪犯平均3年有一次获得奖励减刑机会。因此,原判不满五年的短刑期罪犯,扣除在看守所已服刑期和入监初3个月集训期约1年不参加考核评奖的时间,在考核评奖的有效 时间内,一般仅能获得一次奖励减刑约六至十个月;又因再次减刑间隔为1至2年,减刑后的余刑不足一至二年的罪犯很难再次获得奖励减刑;即使偶然获得奖励,余刑已满无法兑现减刑。三是对无期徒刑以上重刑罪犯能够减刑但不实行假释,经几次减刑刑满释放,导致合法地规避了刑法为他们专设的十年假释考验期的法律规定。四是在减刑、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两类罪犯有失偏颇。第一,老弱病残罪犯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完成劳动任务,影响了减刑、假释。第二,一些老弱病残罪犯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个能自理”的标准,但不具备“假释后的生活确有着落”的条件,不能被假释。第三,尽管《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强调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适用从宽,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但目前尚无统一规定的条件和量化的标准,造成各地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一致,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第四,由于监督机关与外地罪犯原籍基层组织联系渠道不畅,无法落实对其家庭社会生活的调查,加之,在改革开放、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往往罪犯假释后仍需要外出打工谋生,对其假释考验期的考察根本无从落实。因而外省籍罪犯的假释极为有限。
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减刑、假释案质量与社会效果
监狱、法院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减刑、假释制度的正确实施,推进司法公正。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监狱、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执法程序,确保减刑假释的案件质量。
监狱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中,首先要搞好对监管民警的法制培训工作教育,监管民警熟练掌握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工作规范及其监管业务知识,为监管民警承办减刑、假释案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知识保障。其次,要加强对监管民警的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广大监管民警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着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公正对待每一位罪犯。同时,事事处处体现司法公正,自觉抵制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袭与干扰,勇于同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等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证减刑、假释制度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再则,监狱部门要组织精干警力,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三大现场的具体要求,结合每种服刑罪犯的实际情况,在现行对罪犯考核记分的基础上,进一步科学、具体量化,便于宏观考核计分,以杜绝监管民警的主观随意性。第四,建立考核计分公开制度。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监管民警要实事求是的对每位罪犯进行考核、计分。落实对罪犯的奖励措施,公开评选劳动积极分子,公开考核计分情况,接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监督、举报,以畅通服刑人员及其亲属不服考核计分、记功,报请减刑、假释的申诉渠道,并予以及时受理、查证、答复。从而让服刑人员真切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促使其积极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
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要严格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监狱(包括看守所)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后,首先进行书面审理,具体是从实体、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理,发现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立即退回呈报单位,并将退回的理由分别告知呈报单位和驻监检察部门,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供依据。其次,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局面审案的方式,主动邀请人民检察机关的有关人员一同深入监区走访调查,收集、核对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实际表现情况,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实质的考察。对于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毒等暴力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假释审理时,应当征求受害人,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使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真正成为一个普法过程,一个教育挽救的过程,一个促进社会和谐的过程。再则,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在一定时期内,在监管部门进行集中审理,一次审理多起,让减刑、假释罪犯参与,其它服刑人员可以旁听,使减刑、假释人员自己比较、互相比较。如此,既保证了案件的公平、公正、公开。又让服刑人员受到法制教育,触及灵魂,使其增强教育改造的自觉性,同时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加大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律监督的力度,保障法律正确施,增强教育改造罪犯的社会效果。
(一)增强宏观指导,强化日常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职责的是人民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应当把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第一,要突出监督工作重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应当以发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违法问题为重点,全力查纠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执法不廉、执法不公等不当执法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驻监检察部门的全部工作都要突出这个重点。考核、评价驻监检察工作,都要以此工作效率、社会效果等作为主要依据;创建规范化检察室,实行驻狱检察工作公开,确保监督到位。
第二,要强化驻监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检察人员要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责、任务,自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决不能放弃职能、明哲保身、不讲公平、不讲正义。不依法办事、不严格执法,以求得与监管机关及其民警“和气共事”、“和谐相处”。要正确把握社区矫正与减刑、假释的联系与区别,决不能因此而弱化监督,以至被监督机关放宽减刑、假释条件,降低减刑、假释标准,把不该减刑的减刑,不该假释的假释,不该出监的出监,损害法律的尊严。决不能对减刑、假释执行中的违法现象视而不见、察而不纠,公然不作为,致使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要履行监督职责,运用法律武器,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精神,敢于纠正一切不当执法行为。
第三,检察官要深入监督场所察实情、掌动态、彰显执法公正。有的驻监检察人员存在浮、浅、泛、松的问题。所谓“浮”,就是派而不驻,驻而不察,即使驻在监狱也不进监区,不深人三大现场,不掌握罪犯考核计分情况和奖惩情况。所谓“浅”,就是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仅仅停留于了解是否公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书面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起始期限、间隔年限、减刑和假释幅度等。所谓“泛”是指检察官既使列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议,也是在会前审阅有关材料,对监狱集中成批提请的材料,往往是大致翻阅一下,使会前审查流于形式,成为例行公事办手续。所谓“松”,就是对程序上的问题关注不多,即使发现问题也没有严格把关,更没有深究细查。相反,监督民警因滥用职权而受到法律、纪律追究的案例证明,往往程序上的执法不规范的背后隐藏着徇私舞弊行为。因此,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勤勉工作,始终保持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保持高度的职业敏锐性和洞察力,以对法律负责的精神,严格审查呈请减刑、假释材料,实体与程序并重,深入监区服刑人员中了解情况,发现减刑、假释工作中的任何不当执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切实实现执法的公平正义,彰显执法公正。
第四,要严格执法。一切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作为检察官,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习惯性做法为标准,特别是在所谓“习惯”与法律规定抵触的时候,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必须严格遵守,决不能对不当执法行为视而不见;对于违法报请裁定减、刑假释的,不论是违反实体法,还是违反程序法,不论是发生在报请环节,还是发生在裁定环节,都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二)切实履行驻监检察工作职责,提高减刑、假释案件质量
第一,要大力倡导并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官要通过勤奋工作让所有服刑人员深切感到检察官无处不在,服刑行为受到检察监督,大墙内人权得到法律保护;检察官要主动与服刑人员的亲属及所在单位联系,同时做到让所有服刑人员的亲属可以随时联系上检察官,以便及时提出申诉、控告、举报;让所有检察室人员真正懂得监督什么,怎么监督;让所有监管干警真切感到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保护。驻监检察人员视野扩大到应有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监所,还要关注法院以及对假释罪犯的考验、监督工作;在规范中创新,在创新中规范。
第二,要真正做到驻监检察工作经常化。检察官不能驻在监狱却只坐在驻监办公室中,一定要经常深人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深人到刑罚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深入到监狱工作的各个方面,全面掌握监区及服刑人员动态,为检察监督收集第一手资料,为监督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要积极推行检察工作措施信息化。既要实现与监狱监控网络的互联互通,也要实现与监狱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以便在审查减刑、假释材料时核对,揭露、证实有关人员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确保减刑、假释案件质量达到法律要求,使减刑、假释制度准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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