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
那么,除上述三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集中表现在“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笔者就此问题结合具体实例谈点个人浅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有的行政执法单位本身属于事业编制,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力;二是同一国家机关中,有一部分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
他们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受到暴力、威胁方法侵害,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换句话说,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身份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身份的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否则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研究某种犯罪,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上述人员从形式上看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使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本质区别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其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活动,而国家公务活动是受法律的强制力所保证,当公务活动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时,对于侵害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而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立法本意之所在。如果将上述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外,将不利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那么,将上述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是否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上述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他们纳入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并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二、行政执法机关中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担负的行政执法任务比较繁重,编制内人员难以适应行政执法任务的需要,因而大多采取合同的方式聘用一部分人员充实到行政执法队伍中,他们既不属于行政编制人员,也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
他们在参与行政执法活动中,或者单独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公务的正常进行,对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注重的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反之。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权力,活动内容具有广泛性、职能性。上述人员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聘用单位指派的工作,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务性质而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公务活动无法进行时,应当承认他们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树立法制的权威。
三、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临时雇佣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时常会遇到比较繁重的劳务性工作,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及时、有效、顺利地进行,行政执法机关经常会临时雇佣一些劳务人员参与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如扣押违法物品的搬运工,拆除违法建筑的建筑工人。
他们在具体的劳务工作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对于侵害人能否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现象上看似乎他们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但只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得出结论。首先他们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执法机关,是受行政执法机关雇佣完成其指派的工作;其次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从现象上看虽然仅是劳务性质,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是公务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更具鲜明的公务性;最后从危害结果来看,它不仅使具体的劳务工作不能进行,更重要的是使国家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有序的开展。
刑法设定的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客体正是国家公务活动的不可侵犯。在这种特定的条件和环境下,虽然上述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由于他们受雇参与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与整个活动融为一体不可分割,我们没有理由 否认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当他们参与到具体的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四、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该委员会成员的外在身份来判断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该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出发来判断。即如果从事的仅是本集体组织的事务,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在这种情形下,其实际是在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对其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这样的判断完全合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解释规定的工作时,如果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致使受委托的公务不能进行时,对于侵害人可以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妨害公务罪侵害对象之认定,笔者赞同“公务说”的观点,只要是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受到暴力、威胁的方法侵害,受害人均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对侵害人可以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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