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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01-09  |   人气 677

试述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

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制是我国诉讼法体系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则是我国审判机关对案件具体审理的两个基本组织。

这实质上就涉及到内部司法独立权的问题。所谓内部司法独立权是相对于外部独立权而言的,是司法独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

所谓外部独立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内部司法独立是指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在对具体案件审理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内部行政上和其他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体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我国实现法治的影响意义是深远的。目前,人们所普遍关注的司法独立问题主要是指外部司法独立,如法院人事权、独立财政来源、法官高薪制、和终身制等问题都属于外部司法独立方面。

而内部司法独立权问题也非常重要。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资格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拔与任用,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内部独立权的完善。

法院内部深化改革的中心,笔者认为也就是完善司法内部独立体系,而其核心便是合议庭与独任审判的改革。笔者认为,在内部司法独立体系完善过程中,其核心是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干预性,重点是保障机制(包括不受干预的保障和对法官的监督)的完善。

一、法院行政领导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关系内部司法独立模式的核心是不受干预性,主要表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法院行政领导及其他法官的关系上。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为使法院的工作处于有序状态,法院的全部法官在日常事务中应当接受行政上的领导和工作安排,服从管理。

但合议庭一旦组成或独任审判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成了完全独立的审判组织,除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外,不受行政上和其他任何个人的干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不能对法官进行业务指导。

这种业务指导是普遍性和原则性的指导,如法学理论的阐述、审判经验的交流等。但不能涉及到个案应该怎么办、不应该怎么办。

院长或庭长对个案的审理如有意见或建议,只能通过审判委员会来指导,而不能以行政命令来强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执行。也就是说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能对法律与事实负责,不受任何非正当渠道的干预。

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模式,也是法院的目标。但在实际中,因个人能力的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就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请示,如法律关系的认定、程序的决定等。

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请示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特定时期的特殊行为。

因为我国目前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处在完善过程中,具有不稳定性,我国目前还存在立法滞后和空白立法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另外,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也导致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偏差,甚至对同一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差异。

所以请示现象在我国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但是我们也应该辩证的看待这一现象。

请示往往是承办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具体适用主动而为的行为,这与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致于与其他法官的关系上,其他法官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理更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内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及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上。

二、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决定机关,其权威性是不容怀疑的。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无条件的执行。

正当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一方面加强对审判的指导,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对案件审理的非法干预,从而为内部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三、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增强内部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官权力的增加。有权力就有可能产生腐败,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更是必然导致腐败。

所以,完善内部司法独立,一方面要提高法官廉正的自律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加强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是完善内部司法独立的关键。

监督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发现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室反映,或向该级人大举报,或向检察院举报,或上诉。

二是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法院纪检监察部门通过知情者的举报进行详细调查,一旦发现违法违纪情况,对责任人进行严厉处罚。

三是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

四是上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发现下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有违法违纪或严重违犯程序法的情况,可依法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五是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对法院拥有法定的监督权。

以上监督除上级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进行程序和实体监督外,其他几种监督只能对承办人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能对法官就审理案件的判断与认定进行干预。否则,便是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预。

监督不能作为干预的借口,只能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监督,力求放权与监督处于和协与良性循环中,使审判工作得以持续、健康的发展。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法院的改革势在必行。

法院改革的目标就是要真正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实现这一目标,改革将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

尤其是外部司法独立权的确立与完善,会牵涉到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难度很大。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的最终途径还是要依靠外部司法独立的完善来进行。

否则,内部司法独立就会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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