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和发展,逐渐暴露出其不适应性和欠科学性,尤其反映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更为突出,表现在制定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的不合理性、启动主体的不科学性、启动事由的原则性、启动程序的模糊性。本文拟就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指导思想、启动主体、启动事由及程序规范等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参照国外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立法思想修正、启动主体的资格、启动事由的具体化、启动程序的规范化等方面加以分析和阐述,对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粗浅的见解。
关键词:民事审判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义,再审程序(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再审程序皆为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高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事由、程序等规定缺乏科学性,或者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在操作上具有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实践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三方都不满意的情况。
所以,对再审程序及其实践中具体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对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对民事审判实践的指导等,都将大有裨益。而再审启动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因此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参照国外再审程序启动的有关规定,拟就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发表管见,以供商榷。 对再审程序启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⑵。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进行再审,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仅鼓励败诉方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
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动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者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再审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
1、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
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绝对化、扩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现多次数再审,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效益原则,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另一方面,这种拖延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谚有云“法忌迟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这就说明了程序的迟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还要看到如果程序迟延将会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安定⑶。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再审可以由当事人发动,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1、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2、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
3、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明确;
4、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视,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⑷。关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两大法系都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
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存在以下问题:
1、法院院长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所有案件,再则“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⑸;
2、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法院强行依职权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存在“赢了官司更输钱”的情况,这种损失由谁来承担?
3、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经规定了当事申请再审救济途径,法院依职权再审就没有必要了;最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所以,应当将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归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
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自己的职权强行介入个人领域,有悖私权处分原则,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⑹。
当事人申诉的情况除外。 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分析。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存在缺陷,有必要进行重构。
“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⑺笔者赞同此种意见。
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诉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了五种事由,第185条对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规定了四种事由,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则性规定。至于第177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则更笼统的只有“确有错误”四字。
与之相比,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要具体明确得多。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十种:
(1)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组成审判组织;
(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
(3)对于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
(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
(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当事人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
(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证据;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
(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决时被遗漏;
(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有抵触。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势必给适用带来困惑。
2、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申请再审。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判决、裁定。
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与现代法学理~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
3、现行规定多有遗漏。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了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对再审事由做完善的列举是确保再审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离“完善”的标准尚有差距,再审实践中当事人抱怨“申诉难”,与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不无关联。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⑻。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可能被推翻重新审理,甚至形成无限再审的局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
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无休止地去苛求所谓“客观真实”,而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诉讼资料是裁判赖以作出的基础。应具有程序的约束力,无重大瑕疵不得随意变更。
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符合正义,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树立司法权威。 确定“再审之诉”的方向。
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诉讼活动,需要程序保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实体和程序正义。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缺乏规定,或者说规定缺乏科学性、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实务中问题较为突出。正如学者指出“我国再审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内部运作特征,不规范的地方较多,特别是再审程序的立案审查阶段,透明度、规范性都较差。
”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
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
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
3、既然民诉法给了当事人申诉权,就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时有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就应当在申诉审查中得到体现。如果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在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也难以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
4、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这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鉴于此,学者们普遍认为,要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取代现行审判实践中的申诉复查制度,认为“将来再修订民诉法时,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的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⑽。 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
有学者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
材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⑾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销原判决,其次请求法院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原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是变更之诉。
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就是称之为“再审之诉”的原因所在。 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说我国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
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之后提出来的申请,客观存在没有具体的受理程序,没有时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可能象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将再审作为一个“诉”来规范,程序保障要完备得多。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又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从而为再审启动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决当前再审启动中的种种程序问题。
这恐怕就是学者们主张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因所在。 将现行再审启动中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借以规范再审程序,从长远观点看,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此项改造,必须有赖于民诉法的大幅修改,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启动进行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从国情出发,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指导思想,对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加以检讨,对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审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独具特色中国式再审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
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
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
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
(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
(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
(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
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
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
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
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
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 从肯定的角度进行列举。
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
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或者独任审判员缺乏资格的;
2、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3、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的;
4、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5、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
6、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相关判决和裁定、仲裁裁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的;
7、原判决、裁定明显无法律依据的;
8、本案判决、裁定与已生效的其他判决、裁定相抵触的;
9、诉讼代理人没有合法代理权限的;
10、违反受理案件管辖权限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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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取得不合法或未经质证的;
1
2、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 从否定的角度进行限制。规定具有下列事由的不得予以再审:
1、申请再审或申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2、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3、上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
4、人民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
的案件;
5、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6、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因当事人不上诉而生效的一审案件;
8、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请再审的。检察院只能根据当事人对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或者再审经过上诉仍不服的申诉而提起抗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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