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xx)郊行初字第14号
原告:蔡五成,男,20xx年10月7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红旗区荣校路39号附10号。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住所地:本市东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健,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男,该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郭保平,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志民,男,20xx年5 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乡毛纺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第三人赵靳生之父亲)。
被告红旗公安分局辩称:20xx年9 月5 日晚,蔡五成的二姐蔡相红因吐口水和郭贵月发生争吵,蔡五成听其姐说此事后找到赵靳生家,闯入屋内将赵靳生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我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维持我局的裁决。被告红旗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⑴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⑵告知权利通知书。⑶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⑷传唤证二份。证据⑴- ⑷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⑸对蔡五成的讯问笔录二份。⑹对赵靳生的询问笔录。⑺对郭贵月的询问笔录二份。⑻对赵素英的访问笔录。⑼对戚国庆的访问笔录。⑽对屈运江的讯问笔录。证据⑸- ⑽证明原告蔡五成殴打第三人赵靳生的事实。⑾郭贵月法医证明。⑿赵靳生法医证明。证据⑾- ⑿证明郭贵月、赵靳生受伤属轻微伤。⒀暂扣赃款赃物收据。证明原告蔡五成交担保金350 元。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录)。证据⒁- ⒂证明被告作出处罚裁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赵靳生、郭贵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蔡五成殴打了第三人,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红旗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红旗区残疾人联合会联系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赵靳生系语言听力残疾人员。
上述证据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⑺、⑽、⑾、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不予采信。
诉讼费30元,实际支出费用118 元,合计148 元由原告蔡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斌
审 判 员 赵瑞泉
审 判 员 赵平安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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