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 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申请核准的“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核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袁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重庆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予以核准或驳回。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该名称中的“丐帮”二字可能会给公众造成现实社会中存在“丐帮”组织,帮派组织合法化的误解,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项的规定,不予核准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其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即当场对其申请予以了驳回,之后又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其程序并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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