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员 赵武罡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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