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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信访工作督查办法

复制全文 下载文档 更新 2022-12-22  |   人气 648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信访督查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提高信访督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确保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督查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

  (二)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相一致的原则;

  (三)督促检查与指导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原则与注重实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督查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公司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重大集体上访事项和突发性群体事件;

  (四)3次以上重复来信来访和5人以上的联名信;

  (五)其他应予督查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五条 信访督查的主要职责

  (一)跟综检查:对责任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措施、进度、效果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报告。

  (二)督促落实: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对进展缓慢的查明原因后进行催促,对久拖不决的限时处理。

  (三)及时指导:对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或较复杂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四)综合协调:对涉及多个单位、多个部门的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理顺关系,协调和推进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程序和要求

  (一)信访督查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由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明确责任单位和办理期限,报有关领导审批后交办。

  (三)信访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可以采取电话、发函、召开会议、实地调查或者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四)信访事项交办后,经办人应认真做好督查催办工作,重要的信访案件要重点督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1、由经办人建立督查记录,定期督查催办。督查催办可采取电话催办、发函等形式进行。一般情况下,逾期3天仍未回复的应予催办。

  2、对信访事项处理情况不清,需派人调查核实的,要2人以上同往。

  3、对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联合有关单位组成督查小组进行督查。

  4、经办人要对督查情况及时记录;对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在督查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督查情况报告有关领导。

  (四)信访事项的办结要求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手续完备,材料齐全,并落实处理意见。

  1、经督查符合结案要求的,作办结处理;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责任单位重办。

  2、需复函上级机关、有关领导或信访人的,应及时回复。

  3、信访事项办结后,经办人应将督查资料连同结案材料一并整理归档。

  4、对具体信访事项的督查工作应当按照受理、交办、实施、审核上报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一事一项”的要求由公司信访部门负责立项,拟定督查方案,统一编号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督查时,承办单位和部门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意见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阅有关材料,听取信访人、相关组织和人员陈述事实和意见。调查核实后,可以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馈意见。

  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和部门未反馈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司信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督办,并要求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第八条 公司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逐级呈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和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需要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报送的督查情况报告,应当经公司信访负责人审签后上报。

  第十条 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公司信访部门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对在处理信访事件中的好的典型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建议,对多次催办仍不回复办理情况,又不说明理由的责任单位;或多次督查仍处理不力的责任单位,将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经济责任制考核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有关建议提出后,公司信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建议的采纳和落实情况,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和反馈。

  第十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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